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撤诉后又行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通驰公司系原告李佳和被告宋京卿共同出资设立之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变更登记,但应严格依照《管理条例》的规定操作,经庭审查明,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且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该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也并未因此丧失股东资格。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以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之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通驰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4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1O6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原告李佳系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6O%的股份;(2)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京卿、沈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李佳重新办理股东登记;(3)第三人徐庭干在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京卿、沈军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予以协助。
原审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通驰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向案外人吴某所借,公司成立后即归还给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本人不知情;2005年l 月31日确有过股东会决议,但收取盈余结算款系在该决议之前。
原审第三人徐庭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经二审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绍兴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佳通过出资取得通驰公司的原始股东资格之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李佳出资是否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佳有无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丧失通驰公司的股东资格。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主张李佳己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宋京卿,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关于2004年8月通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并未有李佳的签名确认,事后李佳也末追认,故这一通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对李佳不具有约束力,李佳并未因此丧失其通驰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佳虽在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项、第130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原告虽曾基于同事实提起诉讼并被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但未作实体处理,故现原告在撤诉后再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得二诉”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明文规定。
原被告对于由原告李佳和被告宋京卿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并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被告通驰公司之事实无争议,且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司法》并未禁止依法核准成立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相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变更登记事宜作了相应规定,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或决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通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虽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由股东签章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但是原告李佳和第三人徐庭干在该三份文件中的签名、盖章非本人所为,不具有真实性,且该三份文件与原被告提供的
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辩称:即使2004年8月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合法,但2005年l月的股东会决议时原告己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通驰给被告宋京卿。原告虽在2005年l月的股东会决议中曾有对股份转让协议事实的认可,但该协议因未约定转让价格致无法履行而不成立,故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以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改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于纠正,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通驰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驰公司、宋京卿、沈军有关公司成立所需要注册资本在核准登记成立后即全额返还给原出借人及原告已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宋京卿之辩称,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通过诉讼查明,徐庭干本人并不清楚股份受让事宜,且本人也未签名、盖章,故主观上无过错,原告以其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显属不当,但徐庭干作为涉案第二人在上述变更登记行为纠正时有协助义务。
(选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