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合法资格以登记为标准


    股东的合法资格以登记为标准

    新《》第三十三条 应当置备,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股东经过法定的变更程序,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并继承出让方原来在公司的股东权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只要股权变更未经登记,原则上认为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享有的是公司法规定的财利,是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公信力以登记的公示方式为基础,准确反映股权的各种法律状态。

      对于依法没有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区分情况,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

      对于转让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公司同意补办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可以让当事人依法补办手续,不因此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对于股权转让以后,受让方已向公司提出变更登记手续,或已经实际参加经营管理,公司没有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过错在公司,股权转让双方没有过错,也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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