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一般权利能力原则之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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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存在着上述背离商事社会理念的地方,阻碍了商事社会之进步和商事经济之繁荣,因而,自英美普通法确立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之日起,该种理论和原则就成为商人、司法和立法加以规避、限制和修正的对象,因而,它对公司实践所起的作用远比它在理论上的意义要小。

(一)“暗含权力”理论

公司仅享有其章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其它事业的原则规定显然束缚了公司的手脚,限制了公司的发展,因而,普遍受到商人们的反对,它们通过各种手段抑制这一原则的效用。在这种情况下,英美判例法在提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以后又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加以一定的限制,提出公司不仅享有其目的性条款规定的各种权利能力,而且还享有法律所暗含的某些权利能力,公司进行这些暗含的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活动,其行为是有效的,对公司有约束力。一般说来,法律暗含的权利主要是那些与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有偶然联系的权利,或者是这些目的实现所必要的权利,它们本身不是独立的,仅在为完成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目的时始能为公司所享有[29].(二)“附属性权利”理论

为避免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和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之适用,公司在其目的性条款中不仅明肯地载定公司已经和正在进行的商事活动,而且还将公司在将来可能进行的某些商事活动作为公司主要商事活动的附属物。对于这些附属于公司主要目的的附属目的,司法一般认为“只有在必要时或与达到主要目的有关时”[30]或“为完成其目的事业所必要”[31]时,公司才可以依法享有和进行。

(三)“独立性目的”和“抽象性目的”条款

为避免附属性权利被认定为越权无效,扩大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公司在其目的性条款中具体、清楚、详细地载明公司的各种经营范围,其中不仅包括公司正在进行的活动,而且还包括将要进行的活动和许多也许永远也不会进行的活动,并且,公司还规定,凡规定在公司章程中的这些经营范围均是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独立的互无隶属的、不受任何段落影响的权利。这就是独立性目的条款。其缺点在于它使公司章程冗长,影响了章程的结构性,不利于人掌握。为克服独立性目的条款存在的问题,使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无限地扩大,现代各国公司通常仅在其章程中简单地规定“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商事活动”而不具体罗列其从事的各种活动,这就是抽象性目的条款[32].(四) 司法对越权行为无效原则适用效用的抑制

通过法律的暗含和公司目的性条款方式的改变,公司越权行为无效诉讼的发生大大地减少;另一方面,即便有少最的纠纷发生,法庭也会通过司法手段限制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适用,从而使这一原则对公司的商事活动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一般说来,法庭采取的司法手段有:1.公司越权交易可由全体股东的追认而有效,从而改变了英美普通法确立的公司不得追认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交易和活动的原则。2.反言禁止原则之适用即在越权契约已被一方履行的情况下,法庭不允许已依越权契约履行义务的一方提出越权无效之抗辩。3.交易安全维护之贯彻既在越权契约已被双方履行的场合,法庭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无效之抗辨。4.公司对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公司之代理人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因其过错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此种侵权是在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内,则公司不得以此种侵权为越权行为而提出无效之抗辩。[33]

“……在现时极速进步的社会,法律除了要考虑到历史和先例,还更要考虑到社会现实的需要……”[34].经过法律、公司和司法的上述活动,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对实践的作用已消失殆尽,立法者最好的办法是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抛弃这一已形同虚设的制度,确立起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的原则。为此,美国率先抛弃越权无效原则而确立起越权有效原则。《德拉华州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的行为以及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或受让均不得以该公司没有进行这种行为或转让、受让财产的能力或权力为理由而宣布无效。美国1950年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之行为或公司转让、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得因为公司无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因此,公司之行为即便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权利能力范围,对公司和第三人而言,是有效的,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公司越权对自己和他方无约束力。欧共体1968年颁布的第一号指令第9(1)条规定:由公司的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其第9(2)条规定:对于依据公司的组织章程或依据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而对公司的机关所享有的权力所进行的限制,即便此种限制已被披露,也不能作为反对第三人的依据。在英国,为与欧共体的指令保持一致,其1972年欧共体法第9(1)条规定: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

的交易均应被推定是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应受公司的章程对董事的权力所作限制的约束。英国此种规定同美国的有关规定相比,其保守性是极大的,同欧共体指令的规定相比,其保守性亦是明显的,它反映出英国普通法所确立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对英国立法的重大影响力。

在我国,为克服特殊权利能力理论所存在的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问题,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上述发展趋势,使立法和司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矛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我们应放弃民商法律制度中的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和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建立起企业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越权行为有效的制度。根据这种制度,第一,企业法人(公司)应该象自然人那样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能够从事任何商事活动,即便此种商事活动超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第二,企业法人超出自己章程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并不因为企业法人欠缺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第三人和公司均不得对此种越权行为提出无效之诉讼;第三,凡由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交易,即便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亦对公司有约束力;第四,公司的章程和其它有关公司和其机关及其代理人权限的文件应当被看作是公司与其成员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其对公司、公司之成员和公司董事及其代理人的约束力对于第三人无影响,即便第三人知道公司董事和其他代理人超出公司授权范围,亦不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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