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理解


中国现行《》仅在的设立中使用了“发起人”概念,而针对的设立中使用的是“股东”这种概念。这种分类在逻辑上存在混乱,股东是对已成立公司中的主体的称谓,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本就不存在,即“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均是负责起草公司的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的人,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此时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因此,《刑法》依照《公司法》的分类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在中签字或盖章、认购公司股份、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的人。作为发起人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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