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关于私营公司剩余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宁地税发[2002]21号     2002年1月25日
 
征收局、稽查局、江宁局,各分局、县局: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73号)规定,现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一年的,从挂帐的第二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往年度剩余利润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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