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新《》的制定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新里程碑,一人公司的正名更是众望所归,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也还有令人遗憾的地方。其中最明显的一个缺陷就是立法者只明确规定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却未明确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二者之间的帝l度衔接。本文力图从理论上厘清存续的一人公司确立的必要性及其法律特征从而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一人公司制度的正式确立是该法的一大亮点,结束了长时间的争论,一人公司终于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上得到了明确的肯定。这是我国公司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也还有令人遗憾的地方。其中最明显的一个缺陷就是立法者只明确规定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却未明确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这将对《公司法》的实际操作造成一定的麻烦。本文力图从理论上厘清存续的一人公司确立的必要性及其法律特征,并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存续的一人公司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涵义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并且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一人公司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一人公司股东身份不同为标准,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一人公司股份性质为标准,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为标准分为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续的一人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又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名发起人通过发起设立方式创设的一人公司。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必须以公司法允许其产生为前提。存续的一人公司又称为衍生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时有数名股东,但是由于股东的股份发生转让、继承、赠与等转移至一名股东名下而形成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出资的转让经常发生,所以多有演生型一人公司出现的情况发生,但其是否具有合法地位,取决于立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明确承认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态度不甚明朗。由于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从世界公司立法的历史来看:一人公司立法走过了一条从否定到肯定的曲折之路。各国立法者更因各国不同历史背景、经济状况、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等各方面的具体状况,进行利弊权衡和价值考量,确立了不同的立法例。
(二)各国一人公司立法例的考察和评析
1.既不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也不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达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其早期功能亦主要是通过多元股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时起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公司(company)的拉丁词原涵义是“人的集合”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都强调公司的这种社团性和股东的复数性,即公司要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因此,一人公司的出现与传统公司法理论格格不入,很长时间没有得到各国立法的肯定。如英国法上的公司从合伙发展而来,其关于公司股东之间契约的观念根深蒂固。英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滥用之危险,因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公司法立法上始终没有确立地位。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公募公司必须有7人以上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私公司则要求2人以上为公司成立时的当然股东。1980年修改公司法时,只将公募公司的最低人数由7人降为2人而已。当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最低法定人数而公司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时,知道该事实之股东要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公司股东不足法定最低人数已构成法院命令解散之原因。直至1985年英国公司法仍坚持全部公司须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而未改其公司之社团性的初。韩国商法规定有限公司须有两个以上社员才可成立,社员仅剩一人时应解散,表明韩国不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韩国商法要求其设立时需要有2个以上发起人。并没有把“社员仅剩一人”作为解散事由,可见韩国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但对怎样对待股份公司设立后随着股份向一人股东集中而产生的一人公司则存在分歧。但自1925年列克敦士登率先在《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中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通过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现在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已经较少,大多数国家对一人公司持完全肯定或有条件的肯定的态度。
2.只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不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德国在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中,无论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均无成立一人公司的可能。但是,对于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成立后,因股本流通、转移、继承、赠与而归于一人时,判例却始终予以承认。早在1888年法院就将设立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与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区分,前者因法律明文规定最少发起人为5人,故设立时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法。对后者,虽无法例上充分理由,但法院基于股份再度分散之可能和保护交易安全之必要的实际考虑,予以认可。特别是1937年股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减少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加以规定,形成法律对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既无明文承认,也无明文禁止的局面。卢森堡1978年修改后的《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足7名或者仅有一名股东,不会导致股东个人责任。6个月后,任何一名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公司进行清算,如果所有股份为一名股东持有,则将导致公司解散。奥地利1979年修订的《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除了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外,一人公司是被允许的。一人公司并不会导致单一股东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根据瑞士的理论和实务,全部股份暂时集中于一人并不是该公司解散的原因。当股东人数减少至未满股东的最少人数或者欠缺公司机关时,只要公司在相当期间内没有再建其合法状态,法官就可以根据股东或者人的请求而命令其解散。
3.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也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了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修改法案,第5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或数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的公司;第36条第一款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的情况下,不适用民法典第1884-5条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自此,法国民法第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承认公司设立有两人依契约设立和依一人意思设立两种形式。但法国至今未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美国早在19世纪末已有判例承认一人公司,到1920年美国的成文公司法中就正式开始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1962年《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随后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1970年已有28个州对一人公司做出了规定。我国、日本、德国、欧盟等国或地区都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