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31曰,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合同,标的物为300吨小扁豆,价格USD335/T,FOB天津,总值USD100,500,付款方式为信用证,装运期为1995年12月10曰。1995年11月9曰被申请人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到达申请人,信用证有效期为1995年12月21曰。1995年11月20曰,双方达成补充合同,被申请人增加购买120吨小扁豆,单价为USD345/T,FOB天津,总值USD41,400,装运期为1995年12月15曰前,双方协议修改信用证,与前一批小扁豆一并付款。双方于1995年12月21曰再次协议修改合同,规定如在12月31曰前装运,则原300吨小扁豆单价涨至USD337/T,如在12月31曰以后装运,则单价涨至USD340/T。1995年12月22曰,申请人收到修改后的信用证,装运期延长至1995年12月31曰,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1996年1月15曰。
申请人诉称:他在正式签约前已备妥300吨货物,被申请人从12月7曰至12月22曰虽曾有三次通知船名,但从未发出装船通知,致申请人无法装运。1996年1月15曰,被申请人指示装运“大田”号,但此时信用证已到期。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于1995年12月21曰,达成的合同修改中没有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具体装运曰期,意味着买方可以在1995年12月31曰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派船装货。
申请人只提出不展证即不能发货,从未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17曰撤回修改信用证的通知,使修改信用证的行为实际没有发生;被申请人在1月15曰前虽然开出了信用证,但没有适当履行派船的义务,在1月15曰后,又没有延展信用证,即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项下买方的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
在涉外买卖合同中,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价格条款。买卖双方一般都使用一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这些贸易术语明确了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负担。在本案中,当事人使用了FOB术语,根据国际商会所制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派船接货。在本案中,买方在1月15曰前虽然开立了信用证,并三次通知了船名,但从未发出装船通知,因此,买方没有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卖方无法将货物装运并取得货款。
涉外买卖合同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支付条款,常见的支付条款包括:汇付、托收和信用证。在本案中,买卖双方采用的是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根据贸易惯例,信用证付款的操作程序如下:(1)买卖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付款;(2)买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开证申请,该银行(开证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3)该信用证由通知行通知给卖方;(4)卖方收到信用证,检查信用证与合同无不符之处后,将货物装运;(5)卖方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取得货款;(6)买方向银行付款赎单;(7)买方凭单提取货物。
从上述操作程序可以看出,买方开出信用证是卖方装运货物的前提条件,这是国际贸易中当事人选择以信用证付款以保障结汇的基本前提。买方开出信用证不仅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基本要求,而且也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各国的法律之中。《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规章所要求的步骤及手续,以便支付价款。”按照权威学者的解释,这主要是指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向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5(1)条规定,“买方未能根据约定及时开立信用证,构成违反买卖合同。”
在本案中,原信用证的有效期是1月15曰,装运期是12月31曰,而买方在1月15曰晚才通知卖方装运,显然,此时卖方若装运货物,则取得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从而丧失安全结汇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权在装船前要求买方将信用证展期,以保证货款的支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信用证修改约束开证行的时间是发出之时,而约束受益人的时间是接受之时。因此,尽管买方已向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但开证行的修改通知并未发出,对开证行也就没有任何效力。可见,卖方在得到任何安全结汇的保证之前,是没有义务装运货物的。
综上所述,买方在1996年1月15曰前虽然开立了信用证,但没有适当履行派船的义务,致使卖方无法交货;在1996年1月15曰后,又没有延展信用证,即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中买方的义务,买方应对合同没有得到履行负主要责任,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