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quo


    国家局关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国家版权局关于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国家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9日

    国权[1999]43号

    在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音乐作品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及音乐作品的使用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为准确理解和执行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条例第五条中的"表演"解释如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表演",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
    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使用收费标准应当报国家版权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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