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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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政〔1996〕26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
      《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非法人单位和外国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保障和促进著作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局是省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办法;
      (二)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代理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本省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合同管理工作;
      (五)管理本省涉外版权工作和合作出版业务;
      (六)指导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省政府、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著作权管理的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海关、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著作权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充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有批评、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七条 本省制作、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均应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帮助制作、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提高著作权业务素质。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自愿申请登记其作品的,应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作品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作品自愿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计算机软件作品,应按规定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著作权人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的,必须提供原始作品副本并交纳鉴定费。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作品的,受委托单位应为鉴定结果负责。
      作品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法律规定由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本省作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其著作权。他人在期内使用该作品,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付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人需要一次卖断著作权的,应当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使用者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国家标准合同范本,监督合同的执行。
      合同期满可以续签,续签合同按照新签合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省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或配书音像制品,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国外、境外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合同副本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报送登记合同的具体要求,按国家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规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的,按国家规定付酬。
      第十五条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遇到著作权人或其地址不明的,可以将报酬寄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其转递著作权人。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除双方约定外,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报社付酬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该6个月(3个月)是指作品被使用(或被发表)之日至报酬寄(发)出之日。
      第十六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作品使用者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报酬或以物品抵充报酬。
      第十七条 本省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国外、境外人员或团体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贸易、交流、招商、拍卖等活动,应事先向其所在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批量经销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应当了解著作权有关情况,或者鉴别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也可以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帮助鉴定。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


      第三章 著作权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查处本辖区侵犯著作权案件。
      由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申请处理的著作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省同一案件有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2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提请解决的著作权纠纷应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将立案决定通知当事人。
      (二)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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