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的公民、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  (一),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  、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  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不向其支付报  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  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  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  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  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  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  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  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  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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