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者、制作者的举证责任及合理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出版者的及合理注意义务作了如下规定:

      (一)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

      (三)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五)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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