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二)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对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降低了著作权犯罪的数量门槛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二)》规定的上述两个著作权犯罪的数量,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缩减了一半。2004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000张(份)以上”和“5000张(份)以上”。

      二、规范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适用
      《解释(二)》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二)》对还做了统一的规定,比如规定了不适用的情形,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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