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1〗一、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长江公司抗辩称,由于投资公司没有发行许可证,所以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投资公司违反了《电影管理条例》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影片交易主体资格;二是投资公司在《下》片已经放映结束的情况下,非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与其签订合同,且倒签签约时间,是欺诈行为。 对此争议问题,首先,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于投资公司与电影制片厂就合作拍摄《下》片签订《协议书》,由投资公司进行全额投资,并享有该片著作权和全部发行收入等事实无争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作为《下》片著作权人,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就长江公司在省范围内独家发行《下》片,以及双方按比例分成影片票房收入等问题达成协议,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也不违反该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从电影行业及电影作品发行的特点看,投资公司的分账发行许可亦是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获得投资回报的主要方式,与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宗旨不相违背,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电影管理条例》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有关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有偿转让等活动中对主体和客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在我国电影行业机制改革过程中,电影行业主管部门为了加强行业管理所制定的,其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改革,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投资公司虽无制片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但其并不直接参与制片、发行活动,而《下》片的实际制片、发行者均持有相应的许可证,而且该片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具备准映证,投资公司将《下》片许可长江公司分账发行,无论主体还是客体均不影响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亦不妨碍国家对电影行业的行政管理,并且与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此外,《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投资公司具有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很多例子,尽管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国家相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但是他们之间的民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不能随意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应当着重考量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或者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当然,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一方事后可能要受到行政处罚,不过这是另外一回事。这是在理解本案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地方,也是本案主要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在下文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合同约定的10倍的违约赔偿额,也充分地说明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到法律特别的尊重,除非是由于特殊的理由,一般不能轻易地否定其效力。 其次,关于欺诈问题。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的《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是对双方1998年5月口头协议的确认,且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该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无论是口头协议的达成,还是补签书面合同的意愿,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是投资公司提出的,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欺诈行为。虽然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也是经过长江公司认可,而且与口头协议达成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长江公司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也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投资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至于投资公司是否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签订书面协议,与合同是否有效亦无关联,即使双方未补签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双方1998年5月的口头协议仍然受法律保护。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漏、瞒报票款的违约责任主体是长江公司,还是漏、瞒报者 长江公司对漏、瞒报票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江公司认为漏、瞒报责任应由漏、瞒报者承担。但是《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负有检查各电影放映单位上报《下》片票房收入真实性的义务,并对各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票房收入行为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以投资公司在多次文函中已将10倍赔偿责任的对象变更为各市电影公司、影剧院为由,主张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对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投资公司虽然曾数次致函长江公司及各市电影公司、影剧院,要求长江公司督促各电影放映单位如实填报票房收入,并提出对漏、瞒报者处以10倍罚款,但仅凭这些函件并不能证明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已就《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关于漏、瞒报责任主体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故不能因此而认定漏、瞒报责任主体发生了变更。因此,虽然漏、瞒报票款行为主要系各市县(市)电影公司所为,长江公司客观上对此难以监管,但根据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第6项的约定,该责任仍应由长江公司承担。其因此所受损失,可以另与实际漏、瞒报票房收入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