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7日,TVB公司出具授权书(二),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授权给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授权期限内,网尚公司有权负责上述影片于中国大陆之信息网络传播等事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影片之相关授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该授权书同样未明确《潮爆大状》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电播放《潮爆大状》时,TVB公司未将《潮爆大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授与网尚公司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广电、萍乡广电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萍乡广电播放《潮爆大状》时,网尚公司未合法取得《潮爆大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不存在江西广电、萍乡广电侵犯网尚公司权利的问题。
进口合同须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音像制品进口合同(协议)必须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VOD协议和2007年9月17日授权书(二),网尚公司从中国香港TVB公司获得《潮爆大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然后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要求的其他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而网尚公司从TVB公司进口涉案电视剧《潮爆大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无国家文化部颁发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也未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即使网尚公司获得涉案电视剧《潮爆大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也不能合法行使。因此,网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被驳回。
同日,江西省高院另案就网尚公司诉江西广电、萍乡广电侵犯《布衣神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