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执行政府规划要求制作广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指他人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但应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世界组织条约》为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权益,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TRIPS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应将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而且这种特例不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其中也规定了国家机关的公务使用。本案中立丰房地产公司并非国家机关,其称是为执行政府规划所做的公益广告,而公益广告是指一定组织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服务的广告传播,不以商业利益为目的,是将公益事业的本身作为传播主题。从涉诉广告整体视觉效果看,表面上是宣传西安,但从广告使用目的和性质来看,是为广告主宣传“立丰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向消费者传播着立丰房地产公司的商业信息,具有潜在的市场价值和经济价值,因此这种使用即使是执行政府规划也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三、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主侵权责任的问题。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是:1.他人擅自使用的必须是受的作品;2.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是既未经作者同意,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一般包括直接侵权(指直接非法行使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和间接侵权(指侵权行为并未直接涉及到受版权直接保护的作品,而是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行为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参与了侵权行为,从而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两种形式。基于上述案件与广告发布相关,而广告制作、设计者的行为与广告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二者是委托法律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广告设计者、制作者在设计、制作广告中,复制他人作品应有合法来源。本案中昌泰广告公司未经金虎论坛发贴人及原告同意,直接从网上下载作品并作为“立丰国际购物广场”的设计元素,以商业广告形式发布,构成直接侵权,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立丰房地产公司为宣传“立丰国际购物广场”的商业目的,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未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间接侵权的特征,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七条“广告主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侵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原告请求立丰房地产公司和昌泰广告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立丰房地产公司和昌泰广告公司赔偿损失20.72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昌泰广告公司制作、发布广告的费用,广告发布的时间以及原告作品在整个广告中所占的版面等因素,连同调查等合理费用支出,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人民币。原告请求立丰房地产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权威观点
积极应对互联网络的挑战
孙海龙
@时代来临了,互联网络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之中!
站在知识产权法律的角度,受互联网络冲击最大的莫过于著作权了,法学界热烈讨论网络,法官则忙着办理网络著作权案件。那么,何谓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案件有什么特点?对我们判案法官和老百姓又有什么启示呢?
事实上,互联网络技术的发展应用,如同历史上印刷技术、摄影技术对著作权的冲击一样,并无本质的差别。它们共同点的核心在于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的影响,以及对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的影响,从而影响到作者与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及其调整。从现实生活而言,数字网络环境使得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都更加便捷,因而,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机会大大增强;从对著作权法立法的影响而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作品表现形式以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的扩大;二是对著作权权利范围的扩展;从对著作权司法影响而言,则表现为著作权被侵犯变得更加容易,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著作权人作为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以及证明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著作权,特别是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都比较困难,因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也比较困难。
下面我们简单梳理一下应对数字网络环境而采取的立法措施:于1886年签订、经多次修订并于1979年最终更改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而“‘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和方式如何”。而为了适应数字网络环境发展对著作权的挑战,于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被称为“数字版权及邻接权条约”,均针对数字网络环境适用伯尔尼公约的情形作出规定,其中WCT第一条第(4)项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元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这两个条约还同时新增规定了对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义务。美国等发达国家相应修改了自己的版权法,将传统的版权保护扩展到数字网络环境。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正,主要也是应对互联网络环境发展和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其中第十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及在第四十七条有关侵权行为规定中明确了: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信息的”,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法官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对法官的能动性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甄别瞬息万变的网络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将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即相关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查清的案件事实作为适用相关法律规范的条件,判决即为法律规范的后果。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到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点和难点。本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不困难,但是,到底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多少损失呢?这不仅是本案的难点,关于侵害网络著作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这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原告试图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作品进行广告的行为与给被告带来巨大的有形和无形的收益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但证据明显不充分。因此,作为法官只能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考虑到昌泰广告公司制作、发布广告的费用,广告发布的时间以及原告作品在整个广告中所占的版面等因素,连同调查等合理费用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人民币。事实上,不同的法官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可能不同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服判,均未上诉,表明法官的定量尺度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