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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为已经和将要进行的各项改革提供理论依据成为当务之急。一系列事实表明,对各项司法改革最好的诠释应当是践行现代司法理念。那么对于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应该如何正确把握?现行司法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差异在哪里?应从哪些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使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本文将从以上三方面展开论述。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同志“迟到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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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煱训车牧斓伎醋攀堑澄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多元,司法已经很难采用主动引导方式来消除各利益主体作为经济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时发生的冲突,在此前提下,司法的被动并由此引申出法院中立性制度保障,显然有其独到意义。然而现行司法制度设计与现代的司法理念相比,似乎还存在诸多可以改进的空间。
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启动司法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制裁,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的赔偿以及对人身、自由的约束直至对生命的剥夺都是对违法者的一种伤害,是对守法者的一种公力保护,这种保护是以守法者的主动请求而展开,当事人是在无奈之下,才拿起法律这个双刃利器作为守护自己的工具,因为极有可能,起诉者即使赢了官司,却在资金、时间、精力等方面受到牵制而失去了本可以得到的其他利益。如果守法者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了对违法行为的容忍,懈怠或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就不应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法院的中立性还表现在法院不应持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现在虽然没有法院主动揽讼,但有变相的提前接触和咨询指导,当事人在得到法院暗示的结果之后,才起诉至该法院。现在提倡司法为民,但究竟应该如何为民解决纷扰,须寻找一个司法为民与现代理念在法院中立性和被动性方面的连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