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在此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潘某等 9人 龙胜人 
       被告:黄某、吴某 广西龙胜人 
       被告:人民出版社 
       
      案情: 
       99年龙胜县旅游局组织原告、被告黄某/吴某等人编写《精彩龙脊》一书,该书出版后,原告发现书的目录和每篇文章中未署作者名字,且后记遗漏廖A、廖B的名字,认为其等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院认为,《精彩龙脊》的著作权属于龙胜县旅游局,被告没有侵权。 

       二审区高级法院认为,龙胜县旅游局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和。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问题:作为本案的著作权人县旅游局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研讨: 
       本案中的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侵权在二审中得到了纠正。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精彩龙脊》一书的著作权人龙胜县旅游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呢??以下仅为本人个人参考意见: 
       
       一审桂林中院二审区高院均认定《精彩龙脊》一书的著作权人为单位县旅游局,这点本人亦无异议。但是本案仅由两被告来承担责任,本人认为不够妥当,未显法律不公平!享有著作权人的县旅游局是否有过错是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关键。根据我国《》第11条2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本案中,《精彩龙脊》一书是在法人单位县旅游局的主持下,由原告、被告黄某/吴某等人撰写完成。属汇编性质的作品,著作权由县旅游局享有,若不能满足“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的条件,将不能被视为作者,无权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既然两审法院都认定县旅游局为著作权人,它就应当为作品负责,就应该具有审查的义务和决定是否采用的权利。县旅游局组织原告、被告黄某/吴某等人来撰写书。理应知道哪位作者什么作品被选编。笔者认为法人单位旅游局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相当原则,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若被告过错小,第三人有严重的故意或者过失,法院则可考虑将第三人的过失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事由。 所谓“第三人侵权”,它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第二人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第二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世界各国一般不在其《著作权法》(或称《法》)中叙明这种侵权,但法院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裁定,让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二人的侵权承担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方面的判决也很不成熟。笔者认为,如果让权利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追究间接侵害者的责任,会在事实上为权利人提供了另一个选择,有利于从不同角度出发更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综言,法人单位龙胜旅游局应依法自觉履行自己作为著作权人的义务,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我国的法律上也略有简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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