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修改权,即对著作权人创作的,已发表或者没有发表的作品享有修改的权利,著作权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的修改权不仅体现在对创作作品的立意、观念和文字上的修改,还体现在对已发表的作品的收回和诸方面。



    修改权产生于创作作品之时,灭失于著作权人死亡之时。著作权人生前未对、受赠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修改自己的作品,著作权的修改权随著作权人的死亡而消亡。



    修改权可以转移,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者委托,著作权人以外的人也可享有对作品的修改权,但必须按著作权人的要求进行。



    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如下的修改:



    1、对其错别字、明显的疏漏作文字修改和补充;



    2、因篇幅的限制可作内容上的删减;



    3、对该创作作品的引文进行校正修改。



    编辑在对作品作上述修改时,不能改变原作品,如果创作者不接受编辑的修改、编辑应尊重创作人的意见。



    创作人对已发表的作品也可以进行修改,但对其艺术作品的原件已经转让的,应事先征得受让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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