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依照笔者的上述观点来分析本案,则可以得出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母公司,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的结论。首先从资本数量标准来看,甲公司占乙公司注册资本的45%,是最大的股东,当然对乙公司有控制权。
笔者认为,甲公司关于其与乙公司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公司法》对子公司能否向母公司出资没有作出规定,也是法律根据的。但其得出子公司可以向母公司出资的结论值得商榷。对该问题,在下文中将详述。
乙公司关于母、子公司可以相互转换,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和与公司运行实践不相符的结论和理由,值得研究。从表面看,乙公司的观点持之有据。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该观点存在问题。
公司之间相互之间双向持股是运行的常态。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25%以上50%以下的股份时,后者可以持有前者的股份,但其股份没有表决权。当前者持有后者50%以上的股份时,两者成为母子公司,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⑥相互持股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已采取单向持有限制方式,即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当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5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严禁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6] (P202)
因此,乙公司实际上是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规定和实践,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可以持有母公司股份。实质上是犯了逻辑上偷换概念的错误。此其一。即使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严禁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此其二。严禁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是为了防止资本相互抵销、资本虚假、经营不公开化的弊端。此目的为了保护小股东及公司人的利益,恰恰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此其三。公司制是西方国家的产物,在几百年的运行实践中,所积累的经验,对中国这样一个公司制度刚刚起步,对其还相当陌生的国家而言,是一笔宝贵的财富。特别是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规定,对我国而言,应当借鉴。此其四。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观点的评析
工商行政部门的观点也值得探讨。首先,其关于资本不变原则的理解有误。资本不变原则,即一旦资本额确定后,只许增加,不许任意减少。[7] (P290)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生命力和债权人的利益。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定减少。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条规定,公司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资本产生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润等。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如果乙公司向甲公司出资可能是用注册资本以外的资产出资的,且没有超过净资产的25%,那么,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减少。因此,并没有违反资本不变的原则。从甲公司的角度看,甲公司并没有减少其在乙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能认定是甲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其次,至于财务管理上能否运行,不是子公司不能向甲公司出资的理由。
五、笔者的观点
在对上述观点进行评价时,已经体现了笔者的观点。梳理如下:1、母公司是对控股公司。子公司是被控股公司。双方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不能认定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2、控股认定的首要标准是资本数量标准。其次是辅助标准,即实质性标准。3、子公司不能向母公司出资是原则。但有例外。
例外情况是,如果子公司的出资没有违反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符合《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就应当认为子公司向母公司出资是合法的。否则,就应当禁止。
如果笔者上述观点成立的话,则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乙公司原则上不能向甲公司出资,如果乙公司出资对其注册资本没有影响,符合《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认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资是合法的。
六、余论
上述分析,只是学理上的。甲公司、乙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问题出现分歧,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在公司法理论界,修改公司法的呼声甚高,且提出了修改的建议。[8] (P3-7)因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的最高解决,还是期待在修改《公司法》时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故本文也算是为修改《公司法》提出了建议。当否,敬请诸位方家多加批评。
注释
① 本案例系笔者为其提供咨询的一则真实案例。为了维护咨询人的利益,在此隐去其真实身份。
② 《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③ 《公司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
④ 《公司法》第64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及其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33号)则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只有自身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方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所以,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其他公司不能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因国有独资公司不是本文研究的对象,所以,本文只作介绍,而不作分析。
⑤ 以签订协作合同的方式成为企业集团成员的方式,在理论上称为关联公司。对此问题可以参阅陈爱蓉、李建明:《企业集团组织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复印报刊资料)2003年第3期,页54。因该问题不是本文所涉及的问题,所以不予探讨。
⑥ 在此特指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刘凯湘主编:《商法•经济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冯果、艾传涛:《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与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一),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CCL)商事法学频道,2003年5月29日访问并下载。
[3] For discussion of “Control” Concept under the SEC statutes,
See Loss Securities Regulation.Vol.2(1961 with 1968
suppliement),P.764783,1696-2708.
转引自冯果、艾传涛:《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与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一),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CCL)商事法学频道,2003年5月29日访问并下载。
[4] 许美丽:《控制与从属公司(关联企业)之股东代位诉讼》,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3期。
[5] 施天涛著:《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王保树:《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讲讲稿),载于人民日报网络版,于2001年7月4日访问并下载。
[7] 谢怀拭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 刘俊海:《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年第5期。发表于中国法学网。
(作者单位:省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