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上市及外资并购新规对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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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六部委联合颁发,于2006年9月8日生效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专设一节对于SPV进行规范。并购新规的规定引起了市场的巨大反响,一般认为这些规定极大地增加了企业红筹上市的成本与不确定性,将会导致红筹上市的萎缩。但是仔细分析条文,并购新规对于红筹上市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目前看来尚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主要要看相关政府部门,尤其是证监会的态度而定。因此,现在就断言红筹上市已经难以实施为时尚早。
所谓红筹上市,是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SPV进行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SPV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其中,又分以公司名义在境外设立SPV,以及以自然人名义设立SPV。前者主要被国有企业所运用,而民营企业则往往运用后者。以自然人名义设立SPV再上市是红筹上市中最常用的方式,
由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六部委联合颁发,于2006年9月8日生效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并购新规),在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中,专设一节对于红筹上市进行规定,对于设立SPV、SPV收购境内企业以及上市等红筹的主要环节均有所规定。其主要涉及的条文如下:
第四十条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七条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并购新规对于设立SPV环节的影响
并购新规第四十二条规定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SPV,须经商务部核准。从条文来看,只要求境内公司设立SPV进行审批,对于自然人设立SPV则未做此项要求。结合商务部2004年10月颁布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来看,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也明确只适用于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情况。
此外,在外管局去年10月颁布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中,只有境内居民法人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需要提交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对于境内居民自然人则没有要求提供类似文件。因此,并购新规对于境内自然人设立SPV并未产生太大影响。
二、1年期限对于境外上市的影响
按照并购新规第四十五条第2项的规定,商务部向境内公司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在SPV收购境内企业后1年内无法完成上市,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海外上市的1年期限是并购新规出台后争论较多的问题,一般认为这个限制极大地增加了境外上市的风险,但是实际情况也许并非如此。
1、1年期限的适用范围。从结构看,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是并购新规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中专门一节,其内容应该与整个章节统一,主要是规范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外资并购。同时,该节第三十九条第2项也规定,SPV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从条文内容看,规定境外上市必须在1年内完成的是第四十五条以及四十七条,并购新规第四十四至四十七条规定的是SPV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的整个审批流程,从向商务部报批到如果上市失败的处理。除了须报证监会批准境外上市之外,与普通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流程几乎相同。而且,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SPV未能在期限内上市,其境内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与普通外国投资者以股票并购境内企业相同。因此,从上述条文分析,1年有效期的批准证书应该只适用于跨境换股并购的红筹模式,对于原有的现金收购的红筹模式并不适用。
2、从审批的流程来看,拟境外上市企业获得1年有效期的批准证书的时间,是在收购境内企业已经获得商务部批准、境外上市获得证监会批准之后。此后,涉及政府审批的主要步骤是向商务部就SPV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此时,对于企业境外上市最为关键的部门证监会的态度已经明朗,不会企业对境外上市产生不确定影响。可以说,1年期限最大的不确定因素在于拟上市企业是否可以在期限内通过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及交易所的批准,而不是政府部门审批的影响。
当然,1年期限的规定确实对拟上市企业申请上市构成了一定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对于拟上市企业来说,可以通过更为紧凑的流程安排来予以克服,因此是可以控制的。
三、证监会审批对于境外上市的影响
并购新规第四十条规定了SPV在境外上市,须经证监会的批准。这是新规中引发争论最多的条款。此前,证监会曾于2000年6月9日颁布的《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红筹上市的企业取得证监会的无异议函。该项规定于2003年6月被取消,此后证监会并未介入红筹上市。此次并购新规再次要求红筹上市经证监会核准,从证监会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看,要求拟境外上市企业提交的文件多达26种,而原先无异议函主要要求中国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可见,此次对于境外上市的审核将比原先的无异议函要更为严格。但是,从目前的相关规定看,证监会的介入依然有不确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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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监会审批的范围。并购新规第四十条是否适用于以现金收购境内企业再上市的情况,目前争议较大。从并购新规第四十条内容看,似乎无论以股权、还是以现金收购境内企业然后再上市,都需要经证监会核准。但是从条文所处章节,并联系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则可能只适用于以股权进行收购的情况下。此外,并购新规第四十五条中关于拟上市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申请上市文件的规定,也只适用于以股权进行收购的情况下。
当然,即使并购新规第四十条不涉及对于SPV现金收购再上市的审批,并不意味着证监会对于SPV现金收购境内企业再上市的做法没有监管权。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证监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中也规定了证监会的监管权。不过,自从2003年6月取消无异议函之后,证监会再也没有介入红筹上市之中。
证监会2006年9月公布的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上市的行政许可事项中,也没有明确现金收购的红筹模式是否需要审批。在行政许可须提交的文件中,第22项要求提交并购顾问报告,并须对SPV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进行评估。并购顾问报告是SPV上市必须提交证监会的文件,但根据并购新规,只有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才必须聘请并购顾问出具报告。而对未来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进行评估,也明显是为了对收购是否符合SPV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价值的规定进行审核。
从上述的分析看,并购新规的规定并不一定意味着证监会将比原来更深地介入到红筹上市之中,对于现金收购的红筹模式是否需要证监会的审批,证监会的态度还须进一步明朗才可以确定。
2、证监会对于红筹上市的影响。
根据证监会公布的行政许可文件,要求拟海外上市的企业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境内公司通过SPV境外上市的文件。这意味着境内企业拟海外上市,必须先经省级地方政府的审核后才能报证监会核准。根据一般的审批流程,可能要求境内企业从县级、或者地市级政府开始(视企业所在地方的级别而定),逐级上报,这可能会大大增加企业的审批时间。
该文件还要求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办法的设立SPV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如前所述,商务部并未要求自然人设立SPV进行审批。证监会与其他部门审批在衔接上存在的问题,可能使以自然人名义设立SPV的境内企业在审批中面临因无法提交文件而无法通过审批的尴尬局面。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商务部与证监会两个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
此外,被并购的境内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境内法律意见书也不见于其他部门的要求,制作上述文件将增加拟上市企业的成本。
综上所述,并购新规对于红筹上市的主要影响有两点:
1、对跨境换股这一红筹模式的流程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是新生事物,监管层对此显得谨小慎微,原则上要求进行全程监控,全程审批,因此在短时间内,跨境换股这一红筹模式也许无法被广泛运用。
2、对于原有的红筹模式,即现金并购的红筹模式,并购新规将产生多大影响尚有待进一步确认。证监会的态度将在其中起重大作用:如果证监会依然保持原先不介入的态度,那么并购新规对于现金并购的红筹模式没有太大影响;如果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批,那么必将提高审批的时间成本,并增加政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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