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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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中国的入世和国内市场的逐步开放,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已成为的一大趋势。如何在外资并购的浪潮中既合理有效的利用外资又维护国内企业以及国家的整体利益,反垄断法做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外资并购的规制中有着关键性作用。本文试从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意义、价值取向、具体的实体和程序法规则以及执行等几个方面阐述通过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加以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反垄断法、外资并购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推进,企业并购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实现总体扩张的重要方式。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扩张,外资大举进入中国,而并购方式可以绕开东道国对外资的某些限制,减少投资风险,形成规模效益并获取高额利润,外商直接投资并购中国企业已成为外商对华投资的一种新趋势。

  一、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意义

  可以说,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作为利用外资的方式之一,在引进外资以及国外先进科技和管理经验、整合市场资源、解决国有企业的现实困难等诸多方面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并购的结果是市场力量的集中,在达到一定的市场集中度后,就产生了垄断的危险。与其它国家不同,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投资比例只规定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这就使得跨国公司很容易通过并购控股,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谋取超额垄断利润。从长远来看,它有可能冲击我国的民族工业体系,对我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构成威胁。外资并购的效应分析表明,其最大的负面效应在于它可能导致垄断,从而压制东道国的幼稚工业,控制东道国市场,破坏东道国的原有竞争秩序。[①]如何防止外资通过并购形成垄断,是各国政府最为重视的问题。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对外资并购的限制也在不断放开,中国政府有必要对外资并购引起的垄断问题进行规制,既要保护国内市场的竞争,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自由的竞争环境,也要维护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正当权益,保证国家的经济安全。2003年4月12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无疑是一个信号,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外资并购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其中第19条至22条的规定尤为引人注目,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外资并购领域的垄断问题已开始重视并着手规制。但是《反垄断法》是企业并购的支柱性法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而《暂行规定》只是暂行规定,而且效力层级较低,还有诸多不尽完善之处,显然不能行使《反垄断法》的重要职能,也不能代替《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同时,完善的《反垄断法》的颁布也可以使外国公司在做出并购决策时有规可循、有法可依,减少其在华并购的不确定因素,其结果无疑也可以增加外资并购数量、更多的吸引外资。所以,《反垄断法》的出台势在必行。

  二、反垄断法规制的价值取向

  如前所述,外资并购利弊兼备。反垄断法是一个由自由、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等多种价值构成的法律价值体系。[②]对于外资并购,竞争公平和社会利益(此处即指国家利益)间究竟该如何取舍和平衡?这是反垄断法所要解决的难题之一。应该说这两者绝不是决然对立而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诚然,短期看来,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和保护我国企业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确实存在冲突,在反垄断问题上如果完全贯彻自由、效率、公平的竞争理念会影响到我国企业的当前利益。但是这主要是因为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一些民族工业基础还比较薄弱,企业改革有待突破,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完全建立,中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很不明显。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任何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目的都不仅仅为了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是要运用竞争优胜劣汰的机制,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剔除不合理的生产程序和劣质产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特别是要运用竞争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的技术革新,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以最少的投入实现最大的产出。因此,参与市场竞争的每个企业都必须遵守统一的竞争规则。”[③]在“促进有效竞争中,政府应当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从而提高和加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如果对国内企业过度保护,其直接后果是竞争不足,而竞争不足又会使过剩的资源滞留在衰退产业内,从而削弱整体国家的竞争力。相反,在我国企业缺乏竞争的现状下,如果对国内相关产业缺乏适度的保护,又会引发过度竞争,而过度竞争则会造成资源转移的无序状态。”[④]所以从长远来看,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完全符合我国的整体社会利益。

  有人提出外资并购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以此作为并购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的例证之一,对此我认为不尽然。首先,国有资产流失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资产评估不规范、不准确,低估、漏估国有资产导致对国有资产的压价并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有一种可能是由于企业领导渎职、内部人控制和恶意经营等行为,使国有资产未能获得正常收益。[⑤]事实上,我国目前国有资产流失状况后者比前者更为严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前者可能发生,后者却不会加剧,而并购带来的产权结构变化很大程度上会减少国有资产的后一种流失。其次,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反垄断问题如此突出,不是因为国有企业的资产性质:即最大的问题不在于资产流失,而在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特征逐渐表现为著名跨国公司或者大财团以谋求绝对控股为目的,对国有企业中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好的大中型生产型企业实施地区性行业性集团性收购。[⑥]而此类企业在市场上往往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外资的介入和控股会直接导致外资垄断;或者即使在并购当时不是绝对控股,也会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最终达到绝对控股。所以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问题上还需要观念的转变,在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上也同样需要着眼于长远的国家利益和国际环境。

  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其对待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以及具体的规制方法等问题,即是否采用统一适用于内外资的反垄断法,对内外资是否采用相同的垄断认定标准、是否由相同的执行机构进行监管、是否适用相同的程序等等。纵观发达国家,大抵对内外资适用统一的反垄断法制度。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应该引入“有效竞争”概念,将反垄断法定位于维护有效竞争、实现资源有效利用以及推动社会经济和技术整体进步。在近期可以基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通过适当的差别待遇对国内企业给予一定扶持,培养国际竞争力;而从长远来看,则应该以国民待遇为立足点,以建立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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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反垄断法规制的实体及程序规则

  (一)实体规则

  实体规则方面应该包括垄断的认定、禁止外资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标准以及豁免等等内容。

  各国在认定垄断的非法性上,主要有两种标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前者指只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即使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也构成违法;后者则主要看垄断是否构成对竞争秩序的危害,而危害主要从对竞争的限制和威胁、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威胁三个方面来考察。

  在裁定并购是否因垄断而应该被禁止时,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1)界定相关市场;(2)界定市场的集中度、市场份额以及进入市场障碍,评价是否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3)界定市场上的其它因素是否可以阻止或抵消合并的反竞争效果。

  我国外资产业政策将外资准入领域分成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种类型,并规定部分产业或者项目必须由中方控股或不允许外商独资。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当对国家鼓励的产业作较为宽松的规定;对于国家限制的产业,则可以降低市场集中度和外商持股比例。

  根据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可以划分为资产并购和股权并购。根据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的行业关系的不同,外资并购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以及混合并购。不同的方式下,外资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会不同,产生市场集中的可能性也不相同,相应的对市场和国家的相关产业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反垄断法应该加以具体的考察和规定。

  (二)程序规则

  实践表明,各国在外资并购的申报、审查阶段就力图加以规制,避免垄断带来的不利后果。1990年2月,美国总统布什就曾根据商务部外国投资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以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为由,命令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在3个月内放弃对美国飞机零部件生产企业罗可(Mamco)公司的所有权。[⑦] 相对于实体规则而言,程序规则在《暂行规定》中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体现。

  1、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申报制度

  应该说《暂行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申报制度。(1)确立了申报受理机关,即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确立了申报的受理时间,采取事前申报。(3)确立了申报义务人,由拟收购国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承担申报义务。(4)确立了申报的条件,共有四项,并且赋予受理机关在一定情况下要求并购者做出报告的权力。(5)确定了审核与批准的时间,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并购申报的90天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申报制度是垄断预防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反垄断的“安全阀”。在反垄断法中,申报制度应该得到体现并进一步完善,比如申报的具体内容、申报后的审批时间、违反申报程序的后果等等方面均可以进一步细化。

  2、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听证制度

  《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了外资并购涉及垄断的听证程序。审批机关有权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定。今后的反垄断法还应该赋予竞争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行业协会提出请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而不是仅仅审批机关才有权启动。

  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

  在《暂行规定》中,对审查制度规定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在今后的反垄断法中应该完善和细化。主要包括:(1)审查机关,可以考虑由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外资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反垄断机构的审查主要集中于外资并购是否产生市场集中和垄断。(2)审查内容,主要应该包括:①对相关市场的影响;②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③对并购的评价,即该并购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损害了竞争等等。[⑧](3)审查时间,有必要对审查规定具体的时间进度,这一点可以借鉴其它国家如德国的做法。

  四、反垄断法规制的执行

  1、执行机构。从各国实践来看,往往设立专门机构执行反垄断法职责。如美国,就是由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和联邦贸易法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目前的外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授权外资企业管理部门执行反垄断职能的条文,权力来源并不明确。

  在构建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时,应考虑设立具有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其职权除行政权外,还应该包括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

  2、法律制裁。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制裁。[⑨]法律制裁应该包括对违反程序规则如申报制度和实体规则如事实上构成垄断等的制裁。《暂行规定》对于制裁问题也没有规定,实际操作性因此而降低。

  借鉴各国法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制裁方式:(1)发布禁令;(2)行政罚款;(3)在中国强制拆分或勒令停业以及(4)。

  3、域外执行。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问题,是指当前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时,在多大的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⑩]这也同样包括程序规则的域外执行和实体规则的域外执行。《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了境外并购在五种情形下并购者必须报送并购方案,可以说明我国也日益注意到在我国境外发生的并购对我国市场可能不利影响。

  但是,由于域外执行涉及到国家主权和管辖,各国往往会从切身利益考虑在具体适用时往往会出现国家间的冲突和对立。对此还需要各国的交流和合作,建立国际间通行的、统一协调的反垄断法规则,这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WTO等一些国际组织也一直在此方面进行不懈努力。

  目前,国际上跨国投资的主要形式已从创建式投资转为收购兼并式投资,跨国并购已经成为跨国公司更多采用的跨国直接投资方式。利用国际通行的并购方式引进外资,需要国内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在我国缺乏反垄断法律的情况下,具有规模经济优势、市场竞争力强劲的外国企业并购我国企业难免会出现市场垄断。所以我国必须尽快架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框架,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在顺应国际经济发展趋势、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上更好地利用外资。

  [注释]

  [①]高庆年《加入世贸与外资并购:机遇、挑战与对策》,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79页。

  [②]蔡红《入世与我国外资并购监管中的反垄断法规则》,载《法学》2002年第3期,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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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王晓晔《巨型跨国并购对反垄断法的挑战》,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36页。

  [④]吴永敏、陈旭峰著《入世与中国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则》,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61页。

  [⑤]参见孙少岩《外资并购国有中小企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经济学》2003年第4期,第61页。

  [⑥]冯灿仪《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制》,载《国际经贸探索》1996年第5期,第43页。

  [⑦]同①,第78页。

  [⑧]肖金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初探》,《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116页。

  [⑨]王晓晔著《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7页。

  [⑩]王为农著《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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