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涉外结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第一,主体的不周延性。《民法通则》第147条只规定了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除该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外,还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人结婚和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两种情况。

  第二,连接点的单一性,即结婚只规定了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简单易行,便于操作。但由于涉外婚姻涉及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婚姻的效力以及一些特殊婚姻的问题,单单依照婚姻缔结地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可能会造成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容易产生 “跛脚婚姻”。

  第三,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加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形式要件有着不同的内涵,各国对两者在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不同的规则。结婚的实质要件关系到本国的人口素质、民族身心健康以及家庭的稳定等,所以各国一般对结婚的法律适用规定较为严格,往往采取重叠冲突规范的做法,不仅要符合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律,而且也要符合法院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婚的形式要件主要则是关于结婚的外在形式问题,为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应对此进行宽松的规定,一般都是采取选择性冲突规范的做法,只要当事人的结婚形式符合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该婚姻就是有效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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