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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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8月,品圆公司受科宁公司的委托,为科宁公司运输24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至汕头。因该货物装在原告的集装箱内,为桶装液体助剂,故品圆公司向原告续租这24只集装箱,并约定:每只集装箱用箱费为人民币500元,还箱至上海洋泾码头,使用时间为25天,超期使用费为每只集装箱3.50美元/天。品圆公司将24只集装箱装载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苏林立18”轮上。同年8月29日,“苏林立18”轮从上海港出发,开航当时船舶并无不适航的情况。次日19时30分,船舶航行至浙江温州洞头沿海海面,遇到了雷雨大风,19时50分,船舶开始下沉,直至船舶及货物、集装箱一同沉没,其中包括涉案的24只集装箱。事故发生后,品圆公司将集装箱灭失的消息及时通知了原告,并称等海事报告出来之后再商处理意见。

  2001年12月18日,温州海事局制作《“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

  由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是原告向中集公司租赁的,2002年10月8日,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了集装箱(按照干货箱的标准)灭失损失71,700.00美元及租金247.80美元。

  二、 法院裁判

  (一)一审海事法院

  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双方均已确认,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科宁公司、被告林通公司不存在租箱合同关系。

  品圆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制作的《“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确认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赁物灭失,故集装箱租赁人可以免责。但是温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该报告已明确表述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同时对天气海况恶劣的程度未作结论,更未对是否属于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不能预见的事由下判断,故品圆公司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林通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已证明,“该事故是由于自然天气海况恶劣所引起,船长黄光铃及其他船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次事故属不可抗力。虽该份证据所述的事故原因与《“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同,但是从证据目的性来看,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用以说明船长及船员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无赔偿责任,并没有说明船东无责任;从证据效力上来看,该证据的落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事局海事专用章(1)”的印章,从效力上要低于温州海事局的公章;从证据的全面性来看,《“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详细地记载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综合地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具完整性和可信性。故林通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当时,“苏林立18”轮在海面上遇到7-9级大风,但是这无法推出“苏林立18”轮是突遇7-9级大风,不可抗拒,必定沉没的结论。故被告作不可抗力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品圆公司称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需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及箱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事先又无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的租赁关系确实存在,且租赁物现已灭失也属事实,故根据《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集装箱全损最低赔偿额标准计算,每只20英尺的干货箱为1,280.00美元,24只集装箱共计应赔偿30,720.00美元。

  品圆公司辩称,由于“苏林立18”轮沉没导致集装箱灭失,使用收益无法实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用箱费及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是指承租人已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由于品圆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为租赁物选择了谨慎的占有人。故品圆公司请求免付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涉案集装箱灭失是在品圆公司正常使用期间,且品圆公司在集装箱灭失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未发生超期使用费;另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时,也没有支付超期使用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期使用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自租箱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集装箱灭失损失之日起其利息损失实际发生,故品圆公司还应付原告30,720.00美元和人民币12,000.00元所产生的银行同期企业存款活期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灭失赔偿金30,720.00美元、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对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4.74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735.94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8.80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二审法院

  中海物流及品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在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林通公司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最终解决了本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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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集装箱租赁合同项下请求还箱及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费的纠纷。

  被告品圆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把集装箱的灭失原因说成是“因不可归责承租人的事由”和“不可抗拒力”进行抗辩,未得到法院的采信。

  被告科宁公司和被告林通公司均辩称“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均得到了法院的采信。

  最后法院认定此次海上事故不属“不可克服、不可避免、不可预见”,被告品圆公司不能免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集装箱租赁人品圆公司应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集装箱灭失承担不能还箱的违约责任,同时须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而被告科宁公司和被告林通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品援公司赔付原告后,可以另行起诉向被告林通公司追偿。

  本案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林通公司直接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赔偿,最终解决了涉案纠纷。

  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和解,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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