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价款定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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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国朱航有限公司与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交日期: 2003-07-22 11:33:47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大经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北海道雨龙郡雨龙町六区。

  法定代表人:三木光弘,系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郭英军,系大连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九里屯。

  法定代表人:赖克游,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12月19日,被告开出信用证,付给日本国藤和机械工业有限会社购买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款65 000美元。1998年2月16日,日本藤和会社开出商业发票,记载机器设备六台,总价款65 000美元。199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机器设备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进口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一组共五台。设备总价值91 304.35美元,其中被告开出信用证付款65 000美元,余额部分26 304.35美元由原告垫付。机器设备到大连港十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垫付款,如被告在三个月内未能还清设备垫付款,按年利息13‰支付利息。原告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指导。合同签订的当天,即1998年3月30日,原告发运机器设备报关单记载设备明细及价格:地板加工机一台,单价10 000美元;开槽机二台,单价23 000美元;砂光机一台,单价11 000美元;电挖锯及台锯二台,单价21 000美元。机器设备共六台,总价款65 000美元。1998年4月3日,被告提货收到报关单、发货票明码标价总价款65 000美元的机器设备六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进口机器设备合同,虽系双方的合意表示,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提供给被告等同价值的机器设备,按法律规定,应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已开出信用证支付购买设备款65 000美元,并依据日本国藤和机械工业有限会社开出的商业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取货物与价款相等的机器设备,应为合同履行完结。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重要条款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合同的履行则是实现完成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目的。合同本身不具有债权债务的属性,只有合同的实际履行,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权才能得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是进口设备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也不是欠款协议,无论适用法律还是惯例,均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进口机器设备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是凭出卖人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采用信用证还是跟单托收,均以出卖人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受人付款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进口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价格证明、垫付款证明及收据,未经履行确认,均不能对抗发运给被告机器设备商业发票、报关单所标明的设备名称、数量和价款。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垫付设备款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并以合同内容解释合同约定设备垫付款的形成,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设备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与实际到货的数量、价款相符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是支付货物价款的有效凭证,应予确认。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设备和价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结,不存在设备垫付款偿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要求被告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设备款26 304.35美元,换算人民币为217 431.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6 920元、保全费1 600元,合计8 520元,由原告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217 341.75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擅自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标准,违背了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原则;2、原审理解法律错误,使判决缺乏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矗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日本国藤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藤和会社)订立合同,约定:滕和会社将下列工艺台面加工机各一台销售给上诉人:双面截锯、直槽加工机、双面涂胶机、45度切割机、机械手(以上名称均译自日文),总价款为1050万日元(含税50万日元),交货期限为接受定货后二个月,交易方法为签订合同时开出6.5万美元信用证,余额由上诉人支付。

  (二)1997年12月19日,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申请中国银行以东京三菱银行为通知行,以藤和会社为受益人,开立金额为6.5万美元之A220000号信用证,该信用证主要记载以下事项: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记载货物内容为:地板机(FLOOR MACHINING)、ACS、槽口刨(FILLISTER MACHINE)、磨光机(SAND POLISHER)、45锯断机(45 CUT SOW)、机械搬手(ROBOT)各一台,总金额为6.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到岸价大连中国。

  (三)

  1、1998年2月16日,藤和会社开出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发货人/出口方:藤和会社;收货人按指示;被通知方中国体育国际进出口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装货港TOMAKOMAI(苫小牧)日本;目的港中国大连港;承运方SUNNY SPRUCEVOY.807W;出发日期为1998年2月24日;发票编号及日期为1 1998年2月16日;信用证编号及日期A220000 1997年12月19日;开证行中国银行中国北京;备注合同编号:NO.CSIC07—025;麦头及包装编号: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 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S/K NO.1—4( CORP. S/K N0.1—4)、日本制造(MADE IN JAPAN);商品名称:地板机(FLOOR MACHINING)、ACS、开槽机(FILLISTER MACHINIE)、砂光机(SAND LOLISHER)、45度锯(45 CUT SAW)、自动机器(锯)(ROBOT);数量: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万美元、1.1万美元、1.3万美元、1.1万美元、1万美元、1万美元;总价款为6.5万美元。上述设备的中文译名系由被上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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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藤和会社于同日开出“装箱单记载”之货物品名与信用证、发票及提单一致。

  (四)1998年2月24日,韩国海运公司(KMTC)开出KMTC—TMK002423(以下简称2423号提单)该提单记载,发货人:藤和会社;收货人:按指示;通知方:中国体育国际公司(CHINASPORTS INTERNATIONAL CORP.);船名:SUNNY SPRUCE;装运港:TOMAKOMAI(苫小牧)日本;目的港:大连;航次:807 W;货物名称与A220000号信用证及藤和会社上述商业发票记载一致。信用证为12月19日中国银行开立的A220000号不可撤销信用证。

  (五)

  1、199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就下列货物办理了“进口货物免征税证明”:地板加工机、台锯、开槽机、砂光机、45度切开机、电控锯各一台;申报金额分别为:1万美元、1.1万美元、1.3万美元、1.1万美元、1万美元、1万美元。

  2、同日,商检通知单记载,被上诉人将上述货物的价值申报为6.5万美元。

  3、同日,被上诉人委托大连中储报关行在大窑湾港就KMTCTMK002423号提单的货物进行报关,报关单记载,货物为:地板加工机一台,单价1万美元;开槽机两台,单价均为1.15万美元;砂光机一台,单价1.1万美元;电控锯及台锯共两台,单价均为1.05万美元,并凭上述免税证明免征关税。

  4、同日,大连海关因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将1998年3月8日进港到货的KMTCTMK002423号提单按期报关而收取被上诉人9天滞报金2422元。

  5、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进口机器设备合同,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该合同约定:一、甲方从乙方进口工艺品加工机器设备,一组共五台;二、此次进口设备的总价值是91 304.35美元,其中千森木业有限公司开出的L/C款为65 000美元。余额部分为26 304.35美元由日本国有限会社朱航垫付;三、进口的机器设备到大连港十日内,甲方应返还乙方的全部机器设备的垫付款,计26 304.25美元。人民币兑换方法,按购买机器设备付款时,中国银行外币汇率兑换;四、1、进口的机器设备到港后,甲方由于资金短缺,不能按上述条款规定的时间还清设备垫付款;2、乙方同意,可在设备到港后一个月内还款50%,余额部分的50%可在三个月内还清;3、如甲方在三个月还清期内未能还清设备垫付款,余额部分按年息13%计算;五、乙方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指导;六、该设备的维修,零配件的供应,同上次合同签署的内容相同;七、本合同自双方的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八、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

  5、新成货运代理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代理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与报关单一致。

  6、1998年3月21日,上诉人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垫付款26304.35美元支付给藤和会社。藤和会社就此开具了正式收款收据并出具了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与藤和会社订立的合同、信用证、提单、报关单、海关免税证明、发票、商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均由证据形成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札幌总领事馆确认,上述证据,业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始终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垫付款及约定利息;而被上诉人的抗辩事由虽然在不断变化,但基本可以归纳为:1、合同效力问题;2、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付款与藤和发票一致,价款以发票为准,不应再支付货款;3、待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后,被上诉人又提出新的抗辩,即:上诉人实际供货与发票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只应支付6.5万美元货款;因此,上述抗辩是否成立也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抗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抗辩1本案争议的货物的进口,业经海关及商检检验,海关办理了免税证明,并将货物放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交易行为有任何违法性,故被上诉人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抗辩2

  首先,可以认定的是中体公司申请开立的6.5万美元信用证,就是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6.5万美元货款,该款交付给藤和就等于交付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a、由于3月8日货物已经到港,且被上诉人不应迟于3月21日报关,故此时被上诉人应已明知发票价款为6.5万美元,3月30日合同系在货物到港后就已经到港的货物的价款作出的约定。

  假设合同签署于报关前,那么9.1万美元的约定系就提单、装箱单、信用证、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的价款作出的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约定之变更;假设合同签署于报关后,则被上诉人系在明知货物申报价款为6.5万美元的情况下,而与上诉人约定其应支付上诉人9.1万美元。

  b、由合同第三条“进口到港十日内甲方应付清垫款”可以看出,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也就是货物到港之前,双方已经存在货物价款为9.1万美元之约定。

  c、由合同第四条“货物到港后,甲方因资金短缺不能按期还清垫款”可以看出,在约定到港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不能按原约定付款,并变更了原付款时间。

  d、如果报关前签署合同,那么9.1万美元就是对“提单、装箱单、发票、信用证”上记载的货物的价款的约定;如果报关后签署合同,则系对报关单上的货物作出的价款的约定。

  对于一个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来说,如果当事人就价款已经作出约定,则除非当事人之间成就了新的约定,否则原约定对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约定才能改变约定。

  首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变更过9.1万美元的价款约定。

  第二,藤和会社开具的发票及报关单上记载的6.5万美元价款不构成双方变更价款约定的证据。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发票。?

  被上诉人系基于与上诉人的约定而委托中体开出6.5万美元信用证,中体基于此委托而申请信用证,藤和会社作为受益人开具发票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约束,藤和会社必须也只应开出6.5万美元的发票,否则,由于单证不一致,银行可以对信用证拒绝议付。

  2、关于报关单

  中储报关行受被上诉人委托而报关,报关行为系被上诉人行为的延伸,该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价值6.5万美元仅能说明被上诉人委托报关行向海关将此批货物的价值申报为6.5万美元。

  综上,无论是信用证、发票还是报关单,均不代表上诉人对于价款的意思表示。发票、报关单也不等于新的价款约定,亦不成为改变约定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将约定价款由9.1万美元变更为6.5万美元。被上诉人的抗辩2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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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抗辩3

  a、被上诉人的抗辩2本身就是对其抗辩3的反驳,其在原审过程中仅使用抗辩2,从未使用抗辩3,只有原审法院据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使用的抗辩3。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使用了抗辩2本身就等于承认其收到了约定的货物。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其无法就抗辩2举证后而使用了抗辩3。通常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作出这种自认之后,即没有必要对被上诉人的抗辩3进行分析,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在使用抗辩2时称双方当事人均已充分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抗辩2本身就等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自认;这种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且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免除了上诉人对于其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能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自认陈述,则除非有新的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被上诉人不得再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亦不应自行作出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两审过程中提出抗辩3之前,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向本院陈述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在作出上述自认前后其所面对的证据并无变化,被上诉人在其后据以否认抗辩2、支持抗辩3的报关单及货代公司证明其在作出上述自认前均已持有,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自己亦不认为报关单及货运代理公司证明构成否认其自认的证据,亦不构成证明上诉人供货不符合约定的证据。

  b、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来看,即便被上诉人一开始即使用了抗辩3而没有使用抗辩2,该抗辩亦无法成立,理由是:藤和会社系基于其与上诉人的合同而发运货物,对于藤和会社来说,其交付的货物应以提单及装箱单为准;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委托的报关行在申报报关单时并未见到真实的货物,报关单也不必然是货物真实内容的记载;而按照海关报关的操作方法,报关行应根据提单及发票报关,在本案中,提单及发票是一致的;常规来说,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与提单及发票相一致,在本案中报关单中记载的货物内容与提单及发票不一致应推定系由报关行的操作行为造成,其原因应由委托报关行报关的被上诉人负责解释,而被上诉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即,报关单与提单、发票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货不符合约定。至于新成货代的证明,本案中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通关事宜的系中储报关行而非该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关连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藤和会社发票记载的货物的中文名称相悖,故其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上诉人的所有抗辩均不能成立,其应按照1998年3月30日合同之约定向上诉人清偿欠款及约定利息。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错误,本院对原判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2)金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日本国朱航有限会社支付欠款217 432.75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按年利息13%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保全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总计1429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千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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