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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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14日,广东凯地律师事务所与康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康泰公司代理广东凯地律师事务所陈×等七名人员前往马尔代夫旅游事宜,包括代办签证、购买机票、预定酒店等。2002年9月6日,陈×等七人乘坐新航航班从香港起飞。在其通过了香港海关,并经新航柜台审核文件后,新航收取了上述七人的机票、护照等证件,并向其出具签收证明文件,内容为:“我们很遗憾,我们必须保管你们的护照和/或旅行文件以提交给香港/新加坡的相关机构,因为我们并不能确定这些文件是否被那里的相关机构接受”。飞机经停新加坡时,新航未将陈×的上述证件交还陈×,抵达马尔代夫后,新航将上述证件交给马尔代夫当局,马尔代夫当局长时间审查后,才将陈×一行放行。新航未收取与陈×等一同乘机的其他乘客的机票、护照等证件。2002年9月12日,广东凯地律师事务所向康泰公司投诉,认为新航非法扣留其员工的护照及旅行文件,并将团员移交马尔代夫移民局扣留审查的作法,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使团员自尊心受到伤害。康泰公司随即将投诉反映给新航,要求其解释。新航答复称其做法是为了保护旅客及航空公司的利益。康泰公司认为一直以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护照,乘搭新航经新加坡转机前往马尔代夫均无需持新加坡签证,亦无须在香港登机前由新航收取并保管客人证件。因此,特致函新航询问程序是否如常,新航回复“如搭客在新加坡转机而又不出境的话,以上程序到目前为止仍然未变”。陈×等七人的机票由新航授权的香港售票点出售,经转递给康泰公司后,由康泰公司在深圳交付给陈×等人。陈×等七人机票内容均为英文表述,在机票中有新航提醒旅客注意的英文条款,其中“注意栏”的内容为“若旅客的旅程涉及除出发国外之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点,可适用《华沙公约》并受该公约管辖,并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乘运人对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及行李遗失或损坏的责任……”。陈×以其精神受损为由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新航和泰康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二、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陈×与新航之间形成旅客航空运输合同关系。陈×乘坐新航的航班,从出香港海关登上飞机前,新航收取了陈×的机票、护照等身份证件,但未收取同机其他乘客的机票、护照等身份证件,新航对陈×提供的服务与对同机其他乘客提供的服务相比,存在明显差别,带有歧视性。机票、护照等证件是乘客在出国时据以表明该乘客出入国边境及在国外活动时的身份及行为合法性,新航不应收取陈×的上述证件。陈×同意交出证件从其所处的情势看带有一定的被迫性,并非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新航在文字上表示了歉意,但这只是礼貌用语,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性质。另,陈×出入他国边境,有所在地国的海关依法予以审查其证件,放行与否取决于该国的法律规定,无须新航通过收取乘客证件的方式来审查,新航的行为构成侵权。康泰公司依旅游行业的惯例为陈×办理了护照等出国旅游证件,并依约履行了旅游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涉案事件的发生不具有可预测性,也无法控制其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在涉案事件发生后,积极处理陈钢的投诉事宜,因此,康泰公司没有侵害陈钢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尽管新航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香港、新加坡和马尔代夫,但陈×的住所地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故依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处理本案。据此判决:新航应在《深圳特区报》上登报一天向陈×赔礼道歉并向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判决后,新航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香港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马尔代夫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所在地,本案即使不适用《华沙公约》也应适用香港法律或马尔代夫国家法律。新航收取机票或证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新航对陈×提供的服务与对其他同等条件的乘客提供的服务没有明显差别,不带有歧视性,依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29条的规定,新航依法可收取陈×的有关证件;2.机票上已明确义务,陈×对机票与护照签证不符的违法行为心中有数,交出证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收取陈×的相关文件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因我国与新加坡都是《华沙公约》的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华沙公约》,但《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可见,《华沙公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对其适用范围内的航空旅客伤亡或财产损失确定赔偿限额,以保障国际航空业的健康发展,该公约并未对缔约国的航空公司侵害旅客人格利益的行为作出规定,亦未规定对侵害旅客人格利益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符合《华沙公约》规定的情形,因此,《华沙公约》并不适用于本案。

  陈×是在我国境内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应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法院地法律所规定的冲突规范的指引来确定本案的准据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香港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深圳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有权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来调整本案。

  新航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第一,《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29条主要是就乘客可能导致客机的运输安全情况下承运人可行使的权利,本案中新航并未举证证实陈钢有实施导致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有实施上述不安全行为的企图,新航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陈×等7人的有关证件予以收取,而对同机的其他国家乘客并未采取相同的措施,新航对同一机不同国别的乘客采取态度明显有区别,陈×有理由认为新航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歧视性。第二,陈×等人的马尔代夫之行是在康泰公司的安排下进行,其护照与机票都是康泰公司代为办理。而康泰公司在处理马尔代夫旅行的操作程序都是经新加坡转至马尔代夫无需新加坡签证,在本案纠纷产生后康泰公司还致函新航,询问该操作程序是否如常时,新航的答复是肯定的,因此,可以确定,持中国因私护照搭乘新航飞机经新加坡至马尔代夫,康泰公司都是办理马来西亚签证,新航对此是知情和确认的,新航不能又以此为由认为陈×所持护照目的地与机票目的地不一致属违法行为,且陈×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由有关国家的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才能定论。陈×是在通过香港机场的安全检查、登机前被要求交出有关证件,其对此没有选择,陈×交出证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因护照是公民在国外的合法身份证明,在新航收取陈×护照、机票,直至将陈×的护照交马尔代夫海关前,陈×的行为必须听从新航的指示。由新航将陈×护照交马尔代夫海关,陈×护照的合法性受到怀疑,导致马尔代夫海关对其长时间的审查。新航收取陈×护照、机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限制陈×的人身自由,损害陈×的人格尊严。因此,新航收取陈×有关证件的行为构成对陈×的侵权。新航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陈×的精神受到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考虑新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与影响的前提下,判令新航在指定刊物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200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遂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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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评析

  (一)关于《华沙公约》的适用问题

  《华沙公约》第17条是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核心条款,其规定为:“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任何身体上的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承运人的责任严格限定在“身体损害”上。

  该案陈×所持有的机票背面有“若旅客的旅程涉及除出发国外之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点,可适用《华沙公约》并受该公约管辖”的规定,我国与新加坡都是《华沙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该案首先应适用《华沙公约》,从上述介绍可以得知,《华沙公约》主要解决的是飞行过程中或上、下飞机所产生的“身体损害”的情形下承运人的责任限额。而陈×一行在登机前被要求交出证件,其所称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因新航“必须保管”其证件所导致的人格尊严的伤害,并不是因飞行过程中或上、下飞机所引起的,同时也不同于飞行中所产生的纯粹精神损害。因此,《华沙公约》并不能解决该案。该案属于涉外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人格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解决的是涉外民事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问题。

  (二)关于涉外民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传统的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两个原则:一个是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另一个原则是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近几十年来,由于侵权行为有了很大的发展,各国为了克服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弊端,在立法和实践中逐步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则。1.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1963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贝克诉杰克逊一案,没有适用损害发生地安大略省而是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法官认为:当事人双方都是纽约州居民,旅行在纽约开始又在纽约结束,汽车的保险也在纽约购买,当事人与纽约州有密切联系,且利益大于损害发生地的安大略省,应适用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纽约州法律,才更有利于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该案的判决结果对美国各州产生重要影响,各州纷纷作了相应的立法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美国调整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2.如果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发生冲突,英国为代表的国家对侵权行为进行“双重原则”的识别,并以法院地法作为调整涉外侵权行为的准据法。3.欧洲各国仍然采用侵权行为地法,但规定,如果侵权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选择与当事人最有利的行为地法。我国也是持此态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该案新航收取陈×的护照、机票等的行为发生在香港登机前,途径新加坡到马尔代夫直至返回我国广东省深圳市。因此,香港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我国深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不一致时,法院有权选择。该案一审法院已经选择适用了侵权结果所在地的我国法律,那么该案就不适用香港地区法律,更不可能像新航所称的适用马尔代夫的法律。

  (三)透过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我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的常理来看,我国的法官已经形成了按照立法和司法解释判案的司法惯例。若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法官则一筹莫展,特别是对于无形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对其规定相当模糊,由此,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多是依据司法解释或批复。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未出台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立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相对应的,因此,过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裁判权的依据是有限的,但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出现,法官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所作的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理论性的限制,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才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关键。在案件审判实践中,如何对案件作出公正合法、准确恰当的判决,除了法律规定的确定因素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的因素。1.侵害人因素。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等都是法官在该类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2.受害人因素。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持续时间、有无后遗症、受害人的社会角色、职业、身份等因素对法官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数额都有一定影响。3.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解释》第10条第六款作了明确规定,损害发生地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的影响、物价情况、现代化发展的情况等。此外,法官的素质和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受诉地法律的文明程度等也是值得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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