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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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寰宇租船公司诉被告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6日、200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袁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MERAK S”(“麦里克斯”)轮船东BULKTRANS (EUROPE) CORP.[散运(欧洲)公司,下称散运公司]签订了该轮的定期租船合同,船东授权原告签发有关该轮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以出租人身份与STARTRADE PACIFIC INC.(星贸太平洋公司,下称星贸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和北海承运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CHITTAGONG(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该轮在湛江港装货后,租船人却要求改往钦州港进一步装货。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已明确告知被告只有原告才有权签发该轮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提单,但被告明知星贸公司的代理人SUNRICH SHIP MANAGEMENT PTE LTD.(日富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日富公司)无权签发提单,却根据其非法授权签发了有“代表船长签发”字样的该轮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运费已付提单,且提单卸货港除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赤塔根港外,还有非合同规定的MONGLA(蒙格拉)港。由于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运费200,098.50美元,并发生了额外的转运费210,322.67美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运费、转运费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010.40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索赔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航次的关系方。我方作为日富公司指定的代理,按照委托人日富公司的指示履行代理职责并签发提单,原告无权干预;而“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航运习惯做法,被告只应听从其委托人的指示,船东或船长反对签提单是无效的。原告的索赔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对价支付和违约赔偿,与被告签发提单与否没有关联,即原告只能向航次租船人星贸公司请求支付有关费用。涉案货物是在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运费和转船费用的收取的情形下放行给提货人的,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只能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约束合同外的被告,原告未举证当时市场环境下的通常运费,因而其对被告索赔的数额没有合理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钦州外代。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内普图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原告,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500吨,其中5,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内普图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遂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DIMOPOULOS GEORGIOS)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员梁剑竹的签名。其中,签发时间为1998年10月25日、编号为NO.98GXQZ001第A-F号的提单共6套,目的港为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货物重量共5,500吨;签发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编号为981029-164第A-B号和981029-165第A-D号的提单共6套,目的港均为孟加拉国的蒙格拉港,货物重量为5,000吨。6日“麦里克斯”轮办妥离港手续后驶离钦州港。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3,000美元。23日内普图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单位,其内容为:由于湛江外代、钦州外代签发欺诈性、虚假性提单,船东已对湛江和钦州装载的货物签发了相应的合法提单,该合法提单现存放于船东保赔协会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赔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有关利益方在向船东付清所有费用后就能从该公司获得提单。但船东是否另外签发了提单,原告未举证证实。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外同航次11,000吨货物提单由湛江外代签发外,其余12套共计10,500吨货物提单是由钦州外代签发,上述所有提单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联合海运公司交由该轮船长收回。2月1日至6日,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过驳,所有驳运蒙格拉港化肥的驳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货。为此,联合海运公司收取加班费等5,000美元,苏海格河运服务公司收取驳船运费及滞期费129,651.78美元、亏舱费25,394.19美元,哈吉爱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货费等20,576.76美元,支付给港口及海关高层官员的激励费用共4,999.94美元,合计185,622.67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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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期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来往电传、电子邮件、提单、发票、帐单、联合海运公司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来往电传、传真、进口申请书、涉外收入申报单、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等证据证实以及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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