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关于施某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案

副标题#e#

      原告中国银行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住所地省前进中路306号。

      代表人马天梅,昆山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昆山中行职员。

      被告施政仪。

      原告昆山中行与被告施政仪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山中行委托代理人俞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政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中行诉称,2003年4月30日,昆山中行与施政仪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昆山中行借款人民币64000元给施政仪,用于其购买牌照号为苏E44066的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为月息4.1175‰,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施政仪以其购买的苏E44066汽车作为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于2003年4月30日向施政仪发放了相关借款,但施政仪在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施政仪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昆山中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施政仪立即归还昆山中行借款本金47159.92元,利息1203.39元、349.78元(计算至2004年10月15日)及自 2004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及罚息;2、实现昆山中行的;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政仪承担。

      昆山中行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昆山中行与施政仪签订借款合同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昆山中行履约于2003年4月30日向施政仪发放了借款64000元;

      3、,

      4、委托转帐扣款授权书;

      5、机动车登记证;

      6、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

      7、车辆行驶证;

      证据3-7项证明施政仪贷款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作事实;

      8、贷款帐户扣款明细表及结息清单,证明施政仪结欠贷款本息事实。

      施政仪未作答辩。

      经审核,本院对昆山中行举证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昆山中行与施政仪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昆山中行借款人民币64000元给施政仪,用于其购买牌照号为苏E44066的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1175‰,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施政仪以其购买的苏E44066汽车作为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又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于2003年4月30日向施政仪发放了相关借款640000元。施政仪购入田野BQ6472Y2A一辆,车辆登记牌照号为苏E44066,施政仪将所购车辆向昆山中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施政仪在其后先后归还了贷款本金16840.08元及部分利息后,自2004年3月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4年10月15日,尚结欠借款本金 47159.92元,利息1203.39元,计逾期还贷利息349.78元。昆山中行遂诉诸法院要求施政仪归还结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施政仪系台湾居民,本案中借款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即本案昆山中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对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借款地、昆山中行住所地及所在地均在江苏省昆山市,故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大陆的法律。

      昆山中行与施政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施政仪以其所有的汽车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昆山中行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施政仪在收款后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现昆山中行根据合同约定,以施政仪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收回贷款本息,应予支持。施政仪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昆山中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政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山中行借款本金47159.92元、利息1203.39元、逾期还贷利息349.78元(计算至2004年10月15日,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47159.9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如施政仪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昆山中行有权对抵押物(苏E44066田野BQ6472Y2A一辆)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968元,费520元,其他诉讼费503元,合计2991元,由施政仪负担,并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本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昆山中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施政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168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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