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货物接收人,是指的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作业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作业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次作业合同和长期作业合同。 

  第七条 订立作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名称; 

  (二)作业项目; 

  (三)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四)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六)包装方式; 

  (七)识别标志; 

  (八)船名、航次; 

  (九)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作业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 

  第十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 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 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条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为笨重、长大货物: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对本省内作业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作业委托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费用并向经营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作业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应当在保证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害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 

  第十八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以办理保价作业。 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十九条 在港口经营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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