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交易机构如何依法设立


 


 
2008年10月28日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向社会表明:我国产权市场诞生20年来,告别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无法律依据的时代,也说明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国务院国资委选择(备案)、以及省级国资委认定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的活动终于得到国家法律认可。《企业国有资产法》也向社会发出了信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笔者认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应当是国家相关部门或省级政府设立的交易场所。

  自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颁布施行以来,笔者对3号令中有关产权交易机构 “依法设立”的规定感到不解,感到没有解决当前产权市场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实际问题,反而形成理解上的偏差。

  由于3号令对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的规定不确切,制度本身尚不完善,因而给一些地方政府留下了“空子”:即通过违规建立产权交易机构并获取不当利益。由于国务院没有明确哪个部门归口管理产权交易市场,也因为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职能限制,所以3号令没有明确各省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也没有明确国有产权进入哪一级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才是合法的。

  所以,有的地方政府在贯彻3号令时采取各取所需的策略,认为凡是有行政权利的政府、无论哪一级政府都有权批准设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这样一来,各级政府层层设立交易机构似乎找到了依法设立的依据。

  有些地方政府把产权交易市场等同于公共权利招投标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尽管这些政府并没有从法律层面搞清楚公共资源的概念)或行政服务中心,规定国有产权进入这些“中心”交易,可谓是“八仙过海,各显其能”。

  由于规定的模糊,社会上有的机构和相关人员认为“依法设立”就是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后就可以设立,甚至各种性质的企业以及各类社会组织也可以设立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并且美其名曰“市场竞争”,甚至同一城市设立多个国有产权转让机构,令社会各界对产权市场的规范性心存疑虑,也制约了产权市场的正常发展。

  鉴于全国大多数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机构进场交易的产权性质多种多样,不仅仅局限于企业国有产权,国务院国资委可以会同其他国家相关部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等规定提出修改3号令的意见,把3号令上升为国务院颁发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条例》,成为全国产权市场统一运行的基础制度。

  显然,也应当明确产权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及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监管职责。比如,可以参照《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通过《条例》规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和解散。

  当然,谁设立产权交易场所谁就应当依法对产权交易场所承担监管职责。省级政府就可以指定相关部门作为产权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而被监管的产权交易场所的法律地位就出来了。表现在:一是产权交易场所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它的设立和解散;二是产权交易场所的自律管理活动要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

  当前,可以将京津沪渝4家央企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则扩大到有条件的省(区)级产权交易市场,具体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应当在这些机构进行,其余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整合成为省级产权交易机构的分支机构。如果这样依法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全国依法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机构不会超过35家。

  鉴于产权市场交易品的复杂性和属地性,我们应当破除任何一个产权交易场所统一全国产权交易场所的想法,整合后的全国产权市场可以按照《条例》统一规则和统一程序,考虑4家央企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和全国省级产权交易场所联合成立全国产权市场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是圆形的,其周边就是直辖市和省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其核心就是国家对产权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这样构建全国产权交易场所可能是一种现实的制度选择和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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