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登记与股东瑕疵出资


    公司的登记与股东瑕疵出资

    1.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公司登记制度是众多公示方式的一种,我国之所以采行登记制度,主要是因为登记制度具有明确且查证方便的优点,对于复杂的公司组织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厘清作用。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故公司登记具有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质性效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的效力可以分为“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类。前者如公司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与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相一致),即创设效力;后者如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这些登记事项的有效存在,并不以登记为其生效条件,公司设立后,有应登记的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的事项有变更而不变更登记或虚假登记的,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在实务中,一般认为未经合法程序决议的事项,申请除设立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虽然登载于登记簿上,也不意味这些事项是生效的。

    2.瑕疵出资与公司登记效力。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公司的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后之日起两年内缴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确立的是分期缴纳而不是一次性缴纳的募集制度,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利用资金,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便于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足额出资的,应当补缴,并对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纠正和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如何界定情节严重,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且对股东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是否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可以认定是股东抽逃出资,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并没有否定瑞丰公司设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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