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1700万元的印钞机全损 责任在何方

副标题#e#

【正文】 1999年,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根据国家人民币印制发行计划从德国进口两台印钞机。9月10日,卖方将两台印钞机运至德国汉堡港交付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 承运。瑞士伯尔尼保险公司承保了上述货物。由于货物本身超高超宽,两台印钞机被分别装入两个框架集装箱内。10月13日,两台印钞机被运至天津新港后,被 卸到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所属码头上。因装载两台印钞机的两个框架集装箱需要进行港内集装箱转栈作业(转移货位),10月21日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 公司用吊车将两个框架集装箱吊装到港内集装箱专用拖车上。当拖车转运两个框架集装箱右转弯时发生事故,其中的一个框架集装箱连同内装印钞机自拖车上向右侧 倒地,内装印钞机超级接线凹印机的主印刷单元发生严重损坏。经商检部门检验,价值364,1000瑞士法郎(约合1,719万元人民币)的印钞机全损。
   事发后,为了不影响我国人民币的印制发行计划,卖方根据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在保险人瑞士伯尔尼保险公司向卖方先行赔付 300万瑞士法郎,并承诺对卖方的剩余赔款将在最终理赔报告提出后尽快予以赔付的情况下,卖方将一台替代机器再次发运给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并于2001 年春节前,将新的印钞机运到北京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2000年10月,原告瑞士伯尔尼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和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1999年12月16日已支付的保险赔款300万瑞士法郎。
  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货物损坏的原因。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委托的瑞士卡尔•斯特劳普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货损检查报告可以证明,货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使用的车辆不妥 当,车身过高,加上车速过快所致。被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野蛮装卸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发生在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责任 期间内。两被告对于原告承保的货物有安全、妥善运输保管的责任。由于两被告操作不当和设备不妥,因此两被告应对货物的损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 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使用的集装箱底盘车的高度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常标准。被告使用的鹅掌型导手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港口所使用的; 被告所使用的车辆也是经过国家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车辆,并且是由富有经验的司机操作。而且无论是从装货地点到倾覆地点,还是倾覆方向,均排除了车辆过快的 可能性。正常情况下车辆右转弯时产生的离心力应向左,货物向左倾斜才符合逻辑,但实际货物却向右倾斜。显然,货物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货物本身包装不良所致。 因此,被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对货物的损坏没有任何过错。即使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也应享受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p#副标题#e#


  被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被损坏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本身的货物包装不良,另一方面是由于被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操作不当所致,与被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无关。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查清涉案货物损害的原因。但由于涉案货物的损坏原因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法院在征求原被告意见的前提下,决定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货物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
   鉴定人在审阅了案件相关资料,并到现场对被损印钞机进行了勘察。鉴定人认为货物的重心位置是影响货物在放置、运输过程中稳定性的一个主要因素。并对于原 告主张的,在货物包装箱上距箱顶0.5米左右、距左右壁1.35米处(货箱高3,120毫米、宽2,700毫米)由托运人所作的标记即为货物的重心位置产 生疑问。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彻底查清货损原因,法院组织涉案当事人,并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使用原有车辆和原有的重达26 ,900公斤的被损印钞机重新进行吊装试验(原有的被损印钞机一直保存在天津海关监管仓库内),并对车辆右转弯时车底盘的倾斜状况、转向加速度等进行了测 量计算,以便确定货物包装箱的准确重心位置。
  实际测量计算结果证明:1、货物的重心位置不在原告所称货物重心标记处。实际重心要偏右约96毫 米,重心距箱顶约1,023毫米。2、将重心偏右的货箱放在车上后,车底盘向右倾斜致使重心进一步右转。3、在车辆向右转弯运行并减速时,将产生向右的惯 性力,在事发场地条件下,产生的右向惯性力足以使货箱倾覆。鉴定结论认为,货物(印钞机)的重心过偏、过高,且包装箱捆绑在框架集装箱上时,又错误地将偏 重的一侧置于集装箱的右侧,并超出集装箱框架300毫米,致使货物重心严重向右偏移(相对于集装箱地板纵向中轴线而言)。由此,导致载运车辆底盘左高右 低。特别在车辆右转弯时,车底盘左高右低的状态进一步加剧,也就更加剧了货箱重心的右转。此时,车辆在右转弯并减速时产生的右向惯性力足以使货箱倾倒。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对被损货物实际测量结果可以认定,货物重量本身并不是对称的。货损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托运人将货物的重心标注 错误;另一方面是由于托运人又错误地将货物偏重的右侧置于框架集装箱的右侧,并超出集装箱框架300米,致使货物重心严重向右偏移,货箱中心严重失衡。货 物的损坏主要是由于货物本身包装不良所致。
  查清了货损原因,为法院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2年6月25日,经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并参照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原被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p#副标题#e#


  一、原告同意接受6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案最终的解决方案;
  二、被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41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9万元人民币;
  四、二被告保证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的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法院,再由法院转交原告;
  五、二被告履行了上述义务后,与本案有关的所有的责任全部免除。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就本案,在任何国家、任何地点,提起诉讼、仲裁或索赔;
  六、案件受理费81,092元,鉴定费65,000元,共计146,092元。原告承担120,092元,被告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
  上述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即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全部审结。
  本案虽已审结,但通过本案应该给人们一些启示,那就是,科学是来不得半点马虎的,即使是一点细微的办事精细,都可能铸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经典案例

国内投资

境外投资

外商投资

联系人

姜涛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友情链接

上海婚姻家事网
上海合同法律网
上海海事海商网
上海刑事辩护网
申渝律师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