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21年7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正式发布。一年以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作为司法服务和保障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前沿阵地,通过自由贸易区法庭对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进行集约管辖和集中审理,不断完善改革创新领域的各项机制,积极回应涉外商事司法需求,努力提升涉外商事司法效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力浦东新区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和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浦东新区建设成为在全球具有强大吸引力、创造力、竞争力、影响力的城市重要承载区提供有力司法支撑。

9月21日,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审判工作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总结一年来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审判情况及相关工作举措。

白皮书显示,自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上海浦东法院涉外、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案件收结案总体平稳,临港新片区案件增幅较大;调撤结案比例高于判决结案,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功能凸显;争议标的总额持续走高,大标的额案件占比呈上升趋势;三大贸易类型纠纷占主体,无名合同及公司、借贷类纠纷占比突出;外商独资企业成为涉诉商事主体的主要形态;涉诉主体地域分布呈现结构性变化。

白皮书进一步总结了涉外、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案件的5大主要特点,包括: 创新产业相关商事纠纷数量上升; 企业内部治理纠纷类型多样化; 公司高管及核心人员的股权激励纠纷多发; “数字经济”逻辑下的业态创新关注度高; 纠纷中主管及管辖争议增多。

文末附中英文版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法院自主查明瑞士法 认可临时仲裁条款效力

——RK全球有限公司与上海临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高效办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 积极履行《海牙取证公约》国际义务

——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

案例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动适用与准确理解

——大奔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艾迫尔理德国际有限公司(IDEALLEADERINTERNATIONAL SRL)、第三人上海中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跨境贸易中形式发票的法律属性认定

——澳大利亚瑞德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

——思伯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六: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合伙企业的效力认定

——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黑石(中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国际卡组织拒付处理费和拒付罚金的性质认定

——香港人人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扒玖盟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法院自主查明瑞士法

认可临时仲裁条款效力

——RK全球有限公司与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RK全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以英文为书面语言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尼动力煤35000公吨(数量+/-30%,由原告决定);合同项下的货物按CFR中国靖江港60美元交货;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未在书面异议通知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当将争议提交给瑞士苏黎世的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In the event that parties are unable to resolve the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arbitration in Zurich,Switzerland of three arbitrators)。双方应在对方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任命由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如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7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则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应当由苏黎世商会现任主席指定;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履行均受瑞士法支配,并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4937.69吨煤炭,被告清关提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美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130.70美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如双方未能在通知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给苏黎世商会仲裁,并约定了仲裁员的选任规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无买卖合同的合意,但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应当独立适用。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员的选任方法,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的,构成临时仲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应当根据瑞士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9第2款规定,“凡未能约定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各成员因其他原因未能指定或替换的,可提交至仲裁庭所在地的国家法院。当事人未规定地址的或者仅约定仲裁庭地址位于瑞士境内的,则由接受该提交的国家法院负责。”故当事人即使对仲裁庭如何组成未作约定时,仍可依照前述规定,请求由仲裁地的国家法院任命仲裁员,即瑞士联邦法律在国际仲裁中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据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合法有效,案涉纠纷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RK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并不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直接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仲裁。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初始形式和国际通行做法,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本案即涉及临时仲裁的效力审查。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具有高效、灵活、便捷等特点,在跨境商事纠纷中较为常见。本案中,法院通过类案检索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出瑞士法承认临时仲裁的初步结论。其后又通过互联网登录瑞士联邦议会的官方网站,直接查询比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的相关条文,通过自主查明的方式灵活查明瑞士法,并认可了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案的处理是法院应对外国法查明制度现实困境的有益探索,体现了我国法院对接国际商事通行规则的努力。

案例二

高效办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

积极履行《海牙取证公约》国际义务

——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 法院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

基本案情

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于2020年受理原告ALCALIS DE LA PATAGONIA S.A.I.C.诉被告RACING CLUB ASOCIACIÓN Civil一案。该案中,原告ALCALIS DE LA PATAGONIA S.A.I.C.诉请被告RACING CLUB ASOCIACIÓN Civil支付180万美元,请求基础为因足球运动员Giovani Andrés Moreno Cardona转会(转换足球俱乐部)而产生的经济权利的相应转让。由于该足球运动员曾系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签约运动员,阿根廷法院需要了解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向该案被告RACING CLUB ASOCIACIÓN Civil 曾经支付的转会价款、罚款或与该球员相关的其他款项支付情况和索赔情况。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于2021年10月依据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即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向我国司法部提出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经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递,浦东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2021]司协函168号司法协助调查取证函。

处理结果

收到协助调查取证函后,浦东法院快速且审慎对该调查取证请求依次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首先查明,阿根廷共和国为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与阿根廷共和国之间无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次查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中央机关依据该公约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我国递交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书及附件材料,并逐级转递至浦东法院,符合我国依公约办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的形式要件;再次查明,前述调查取证请求事项属于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规定范围,不具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得以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且调查取证办理方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当及时回应请求,尽快协助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1月10日,本案承办法官前往被调查人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进行材料送达及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过程中,承办法官积极向被调查人履行释明义务,就阿根廷法院在函件中列明的内容一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2022年1月17日,被调查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内容的补充佐证材料,浦东法院对材料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安全、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后续审查, 确保可以对外提交。本案于2022年1月21日成功办结,办理期限仅23天。

典型意义

该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系浦东法院受理外国法院依据《海牙取证公约》 提出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件中,办理期限首次短于30天的案件,也是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于2021年制定《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审查办理外国司法机关民商事案件代为调查取证请求工作规范》后办理的首例外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件。本案所涉纠纷的基础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20年之间,被调查人作为国内知名足球俱乐部的经营主体,已经过多次主体合并、业务整合与人员变更,事实调查难度较大。为积极践行国际条约义务、审慎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责,承办法官依据前述工作规范,充分做好办理程序、审查依据、结果形成等重要调查取证前后节点审查工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向被调查人详细释明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的含义、性质、法律定位及国际交往价值,并充分尊重被调查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被调查人的充分信任与配合,大大提高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的办理效率,高效并审慎地完成了此次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未来,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将继续深入研究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及我国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积极探索我国法院对外提出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的规范化操作模式,在依约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提高使用国际法工具的积极性、规范性、专业性。

案例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自动适用与准确理解

——大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艾迪尔理德国际有限公司 (IDEAL LEADER INTERNATIONAL SRL)、第三人上海中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原告大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艾迪 尔理德国际有限公司(IDEAL LEADER INTERNATIONAL SRL)(作为卖方)通过邮件磋商方式就被告向原告出售巴西牛肉达成交易。本案5笔买卖交易确认后,被告将5份合同、形式发票等发给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买方进口代理商),排好船期通知原告,并告知付款条件为装船前支付30%定金,剩余70% 在原告收到正本单据后支付。

2020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市场价格波动,希望能够与被告协商重新确认价格。之后,双方通过邮件对降价问题多次沟通,被告最终同意原告提出的降价要求,并于2020年6月5日将修改单价后的5份合同发送给原告, 被告同时提出货物预计很快到港,原告应尽快支付尾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合同余款。

2020年6月13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被告已经收到汇款,但由于原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协议未能按约履行,故被告要求对5份合同项下货物提价,如原告不同意提价则被告将转售货物。原告回复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之后突然提出涨价要求是欺骗行为,原告不会接受,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

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在先,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当事人未达成排除适用公约的合意,应当根 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自动适用《公约》。原、被告的营业地分属中国和乌拉圭,两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约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且被告 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排除适用《公约》,故法院应当适用《公约》审理本案。《公约》规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受损,且损害程度达到相当于剥夺该方依合同本可期待得到的东西,而该结果并非违约方可预见的,即构成根本违约,相对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公约》所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实质类似于我国 法律中的解除合同。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第49条宣告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已就货物单价变更达成了合意,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其涨价要求后擅自将货物转卖第三方,不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6,756.51美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国际通行规则,融合了两大法系买卖法的精髓,目前已有95个缔约国。由于我国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进行了保留,目前《公约》在我国只有自动适用和约定适用 两种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的营业地均位于《公约》缔约国,且没有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故应当自动适用《公约》而无需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准据法。同时,《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规则,与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相似。《公约》第4条明确《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卖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合同的效力等事项无关。同时《公约》第81条明确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以《公约》为审理依据的案件逐年增多,但司法实践中对《公约》适用的相关问题仍较陌生。本案判决对《公约》的自动适用和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了分析阐述,为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四

跨境贸易中形式发票的法律属性认定

——澳大利亚瑞德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5日,被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澳大利亚瑞德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开具形式发票,载明:产品为香水瓶,尺寸为按客户要求、logo凸起,模具与样品费为1,000美元(一旦下单,钱将退还),数量为5个,支付方式为100%电汇。同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美元。

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100000个24/410型号白色管状泵头,被告开具了形式发票。现该份订单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同日,原告向被告采购24/410、28/410管状泵头各165000个,价款分别为17,490美元、17,820 美元,总价款为35,310美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除载明上述事项外,还载明,支付方式为:50%通过银行账号电汇,运输方式为:“海运墨尔本”,交付周期为20个工作日。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7,655美元。

2020年3月24日,双方在协商确定第4份订单项下的交货时间时,被告表示可以于当年的5月10日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当日,原告向被告采购24/410 7cm型管状泵头380000套,总价款为60,420美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除载明上述事项外,还载明,支付方式为:100%通过银行账号电汇;时间约为5月10日至15日,也许可以提前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付款30,210美元。

后原告与被告就货物交货期过长的问题进行了磋商,原告因交货期问题向被告表达了取消第三个订单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则认为因货物数量较大,且工厂已经安排生产,故无法取消订单。因原、被告经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模具及样品费、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865美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形式发票作为跨境交易的常见载体,除满足报关等基本功能外,通常还起到约定合同基本内容以实现交易的作用。本案中,形式发票所载内容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原、被告对该内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合意,可以认定该形式发票具备合同属性,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模具及样品费、货款人民币345,933.47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形式发票是跨境贸易中常见的书面载体,也是跨境贸易案件中常见的证据类型。在当前的跨境贸易中,交易双方往往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沟通,不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法官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的关键。形式发票是否具有合同属性,能否作为确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涉外商事审判实务中的观点和做法不一。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如果形式发票所载内容具备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内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合意,可以认定该形式发票具备合同属性,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 义。

案例五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中

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

——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新证财经公司)为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的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包括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证券报公司)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股权的转让”条款中规定: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做出其他可能导致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公司章程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中规定:任一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按照同等条件将股权出售给受让方的权利。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2名由第三人中国证券报公司任命,1名由原告任命,3名由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任命,另外1名由三方共同任命。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其中涉及“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的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2018年9月,原告与北京玖富联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玖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的15%股权以12,978.6万元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玖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8年12月,原告与玖富公司及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玖富公司在2018年9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继承。

2019年2月,第三人中国证券报公司、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承诺同意该股权转让,并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2019年5月,被告召开董事会议,审议股权转让事宜,第三人中国证券报公司选任的董事反对该股权转让。被告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由拒绝为原告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被告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名下。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证券报公司则以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未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得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应将原告名下的被告15%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名下。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应废止。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相违背。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董事一致同意和“出售跟随权”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然,公司章程中需董事会董事一致同意的规定较公司法的规定更加苛刻。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造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不能,应认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适用。该案判决既界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例外规定的原则,也明确了《外商投资法》对中外企业平等保护的公司法精神。

案例六

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

对合伙企业的效力认定

——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黑石(中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渤海公司)、被告黑石(中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黑石公司)与案外人等共同签订《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第三次修订和重述的有限合伙协议》(简称《合伙协议》),设立被告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黑石合伙企业),被告黑石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渤海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之一。 《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黑石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权力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该《合伙协议》约定了书面仲裁条款,即“因该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提交贸仲上海分会,由其依据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贸仲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渤海公司向法院起诉两被告给付投资成本及收益、赔偿投资项目中不当执行合伙事务造成的约定收益损失、赔偿未将违约出资合伙人分配款划归原告的损失。

被告黑石公司、黑石合伙企业在提交答辩期间内均向法院提出了主管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黑石公司就基金投资项目的处置、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等引发的争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是《合伙协议》,而该《合伙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解决,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黑石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作为接收原告投资款并对外投资的主体,应当在项目投资期满并获 得项目交易款项后履行向原告给付该项目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故被告黑石合伙企业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告黑石合伙企业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机构对本案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未在合伙协议上签章的合伙企业,应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条款是否指向合伙企业权利义务、双方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可仲裁事项、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合伙企业是否具有仲裁意思。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条款指向合伙企业权利义务而非仅约束合伙人,且双方纠纷属于约定的可仲裁事项,由于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合伙企业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定方式,故应认为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就相应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的合意,构成合伙企业在相同事项上的意思表示,合伙企业在相应事项上受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的仲裁协议应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渤海公司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化解释以及诸如“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集团理论等法理基础的补充完善,使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签署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愈发普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基础是当事人的仲裁合意,本质是要求司法机关在仲裁审查案件中突破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羁绊,回归到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仲裁合意。本案通过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涉及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诉讼标的是否与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同一性、合伙企业是否做出了仲裁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特殊性等因素,合理认定被告黑石合伙企业的仲裁意思应当受到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七

国际卡组织拒付处理费

和拒付罚金的性质认定

——香港人人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玖盟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香港人人汇科技有限公司(IPAYLINKS LIMITED)(简称人人汇公司)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持有香港海关颁发的《经营金钱服务的牌照》。原告人人汇公司与被告深圳玖盟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玖盟公司)签订《国际信用卡及海外本地化支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玖盟公司提供国际信用卡(包括Visa、MasterCard、JCB等)及海外本地化网络支付结算服务。被告玖盟公司在成为原告商户的同时成为国际信用卡组织注册客户,接受国际信用卡组织的交易监管。国际信用卡组织发现其注册客户的拒付交易构成风险时,有权暂停其交易通道。若因被告玖盟公司拒付率、欺诈率任一项风险指标超过国际卡组织标准,被告玖盟公司应当按照12美元/笔支付拒付处理费,并按照卡组织标准支付拒付罚金。一方因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及主张实际损失的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收到MasterCard的通知为由,关闭了被告玖盟公司的交易通道。上游收单渠道Payvision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玖盟公司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并存在高拒付,MasterCard和Visa已收取总金额900,309.27欧元的罚款和费用。之后,Payvision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玖盟公司存在高退单率,Visa的最终评估罚款为169,155欧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系统显示,截至诉讼时,涉及被告玖盟公司名下的商户号共发生交易188329笔,其中拒付交易数36038笔,分别涉及MasterCard、Visa、DC、AE等国际卡组织。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玖盟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被告玖盟公司按照12美元/笔的标准支付拒付处理费,按照50美元/笔的标准支付拒付罚金,两项合计人民币10,114,229.51元。

案件审理中,Visa的国内关联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函,表示针对会员机构的签约商户超出拒付指标的情况,将视风险等级按照每笔拒付向收单机构收取50或100美元的违约金。同时,MasterCard的国内关联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函,说明了MasterCard针对过高退单交易比例收取的费用标准。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拒付(Chargeback)会使原本在卡组织内部正常的资金结算流程发生逆转,产生额外的服务和流程,故拒付处理费性质上属于服务费,并非违约金。同时,高拒付率会对国际卡组织产生重大交易风险,各大卡组织均对高拒付率规定了相应的识别计划及高额罚金。因此,拒付罚金在性质上属于具有一定惩罚功能的违约金性质。应以拒付导致一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拒付罚金数额。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国际信用卡及海外本地化支付服务协议》解除,被告玖盟公司应支付原告人人汇公司人民币5,964,812.77元。宣判后,被告玖盟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境外支付结算机构为企业提供境外国际信用卡支付结算的服务合同纠纷。随着自贸区跨境电商和跨境贸易的日益繁荣,国内企业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外服务机构提供专门的境外服务。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应主动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本着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遵照国际卡组织专门针对拒付这一高风险行为设置的高额服务费和违约金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判决明确了国际卡组织相关费用的性质,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经验,也充分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维护了国际通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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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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