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典型案例,新类型案件增多

现代快报讯(记者 顾元森)5月16日上午,江苏高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典型案例(2018年—2021年)。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主要类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外商投资企业、信用证、国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等各个领域,是扩大对外开放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据了解,在全省法院审理的涉外港澳台商事案件中,新类型案件增多,如国际银团贷款、信用证、独立保函、股权回购、企业估值调整协议等新型案件不断增多,而且整体诉讼标的金额较高。

正确解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维护国际贸易合同稳定

西班牙EC公司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麦奈特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EC公司向麦奈特公司购买漂白纱布,出口至EC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客户。货物到达阿尔及利亚后,EC公司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发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经纬线密度15支线/c㎡,略小于合同约定的17支线/c㎡。EC公司的终端客户向其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损失。EC公司起诉主张麦奈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麦奈特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该案应适用该公约。根据该公约规定,麦奈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但是涉案货物的主要质量问题不属于重大质量缺陷,最终用户也没有提出产品无法使用要求退货,因此麦奈特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应当被解除。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货物的可利用价值等因素,判决麦奈特公司赔偿EC公司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南通中院认为,国际贸易市场风险较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多,合同履行争议较为常见,是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之一。若给守约方过多解除合同的权利,容易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为了鼓励国际货物贸易,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须违约行为导致严重损害后果,限制当事人因为货物细微瑕疵要求解除合同。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判例法摘要汇编》以及其他国家相关裁判,认定货物虽然存在瑕疵,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

准确查明和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保护“走出去”企业权益

2016年3月,案外人蒋某等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江苏新洲际国际贸易公司,并以新洲际公司名义在埃塞俄比亚投资设立中钢公司,委派王某到当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鉴于埃塞俄比亚给予持有该国公司股权的外国人免于办理签证的便利,各方投资人与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王某、新洲际公司登记为中钢公司股东,但新洲际公司实际拥有全部股权。王某同意为新洲际公司代持股权,如果新洲际公司决定更换代持人,王某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2019年2月,新洲际公司通知王某将其代持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新洲际公司名下,但王某收到通知后拒绝配合办理。新洲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将其持有的中钢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新洲际公司,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所持有的中钢公司股权系其为新洲际公司代持,新洲际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无偿返还,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支持新洲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只有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才能切实保障我国投资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在涉外商事案件中,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是一个难点问题,除了当事人提供以外,通过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也是一个重要途径。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专家委员会,聘请国际法律专家担任专家委员,该案是专家委员协助查明外国法的首个案件。该案准确查明和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裁判结果得到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的直接执行,是国际司法协助实践领域的一项突破,有力维护了“走出去”企业的合法权益。

统一外商投资法律适用,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皋市金鼎置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内地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金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对金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进行确认,即金鼎公司工商登记在叶某和大地公司名下股权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叶某占股52.5%、吴某占股20%……叶某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金鼎公司股权,依照会议确认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吴某等实际股东。因叶某、金鼎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吴某提起诉讼,要求叶某将金鼎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叶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金鼎公司系合资企业,虽然根据修订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金鼎公司的股权变更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才生效,但修订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涉案合资企业不在负面清单内,因此案涉股权变更仅需向有关部门备案即可,并非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叶某、金鼎公司应当将叶某持有的股权变更到吴某名下。叶某和金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法院认为,该案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有关“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的规定,明确以下规则:虽然相关投资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 “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不需要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才生效。该案对于统一外商投资相关法律适用,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优化投资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依据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条款效力 ,支持国际商事仲裁

德国奥斯兰有限公司(下称“奥斯兰公司”)与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德国奥斯兰有限公司(下称“新威利成公司”)签订《战略供应商协议》,就采购相关稀土产品达成协议,并约定与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仲裁地为慕尼黑进行最终裁决。奥斯兰公司向新威利成公司采购稀土产品,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奥斯兰公司尚欠货款。新威利成公司提起诉讼,奥斯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战略供应商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请求驳回新威利成公司的起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为德国慕尼黑,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判断其效力应适用德国法律。根据奥斯兰公司提交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和德国律师的法律意见,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满足德国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新威利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所依据的对账单、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履行《战略供应商协议》所产生的,该案争议是与《战略供应商协议》有关的纠纷,应适用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据此驳回新威利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仲裁条款等方法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条款也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如果仲裁条款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则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律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判理念。我国企业对外投资贸易日趋频繁,该案也提醒中国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仲裁条款等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合同内容,防止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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