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业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业务往来的税收管理,切实贯彻依法征税的原则,保护正当经营,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堵塞税收漏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关联公司,是指与外商投资企业在资金、购销、经营和管理等方面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或被控制关系的其他公司、企业或个人。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的业务往来,是指其相互间购销产品、提供原材料或其他资产,融通资金,转让财产和财产租贷,提供劳务以及其他经济业务往来。  

第四条 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是指非关联公司,企业间按照公平市场价格(即非受控价格)和营业常规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有责任对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以证明有关业务往来是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对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扩大亏损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本规定第六、七、八、九条所规定的方法,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进行调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之间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下列序列,选定一种方法进行调整:

一、参照同类商品市场的正常交易价格,或者按照独立企业间进行同样或 类似业务往来的计价或收费标准;

二、参照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所取得的价格、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类似方法。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如果超过或低于同类借贷款业务的正常贷款利率,或者没有上述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税务机关可按照金融市场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计取和支付劳务费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其他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之间转让财产、提供产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计取、支付使用费,税务机关可参照没有上述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向关联公司支付管理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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