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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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四章 督导

  第五章 附则

 

  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为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第24号令)、《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第25号令)、《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第39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将《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经批准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以及经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二、将《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三、将《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投资兴办生产型、加工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经政府批准由受益地方的门拿出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等额的资金扶持该企业发展。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来投资企业,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还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不缴纳其他费用。凡在本市投资兴办工业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租金由门给予等额资金的扶持。

  新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按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受益地方门给予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资金扶持的企业,如不按用地合同约定建设经营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缴回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门给予的等额扶持资金;未缴纳出让金的应予补缴。原使用的土地为无偿使用的,应补缴国家规定的用地费用。

  四、将《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产型、加工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水资源费。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经省门批准,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五、将《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六、将《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市外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受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门拿出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其中再投资开办、扩建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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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受益地方的门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扶持该企业发展。企业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门应当收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七、将《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投资兴办生产型、加工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经政府批准由受益地方的门拿出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等额的资金扶持该企业发展。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来投资企业,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还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不缴纳其他费用。凡在本市投资兴办工业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租金由门给予等额资金的扶持。

  新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按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受益地方门给予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资金扶持的企业,如不按用地合同约定建设经营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缴回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门给予的等额扶持资金;未缴纳出让金的应予补缴。原使用的土地为无偿使用的,应补缴国家规定的用地费用。

  八、将《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市外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扶持政策外,经省门批准,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九、将《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十、将《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其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重点意见或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的,可享受国产设备投资40%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十一、将《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十二、将《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将《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凡对本市经济社会具有积极推动作用的生产型、加工型和服务型项目,同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市城市规划局免收配套费。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免收征地管理费。

  (三)市城市管理局和四城区城建局、环卫处依据各自职责,免收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建筑围墙占道费,减半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

  (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减半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地方留成部分。

  (五)市房产管理局免收房屋拆迁许可审批费。

  (六)凡项目建设需迁移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的树木、花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迁移,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市文化局免收文物调查费和重点文物勘探费。文物普探费按永久性建筑占地面积收取。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2日发布的《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和2004年2月25日发布的《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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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通过整体收购、购置股权和项目经营权、租赁、承包及其他多种方式同本市各种经济所有制企业进行全面合作;鼓励外商进入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开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机构,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凡需报市审批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进行联合审批,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从事经批准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以及经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外商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仍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七)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在享受完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政策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部门批准,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一30%的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引进的优良种畜禽饲养、加工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项目,以及能够改良、培育新的林果、蔬菜品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高新技术的生产性项目,除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政策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一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核定退税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以购买此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与适用增值税税率乘积作为退税款退还给企业。

  从事符合《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其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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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含10%),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企业注册资本,其中属于外国投资的部分,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投资兴办生产型、加工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经政府批准由受益地方的门拿出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等额的资金扶持该企业发展。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来投资企业,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还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不缴纳其他费用。凡在本市投资兴办工业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租金由门给予等额资金的扶持。

  按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受益地方门给予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资金扶持的企业,如不按用地合同约定建设经营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缴回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门给予的等额扶持资金;未缴纳出让金的应予补缴。原使用的土地为无偿使用的,应补缴国家规定的用地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型、加工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水资源费。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经省门批准,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政府提供企业用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六年起,逐年分批在五年内还清由市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之规定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八条 外商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录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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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制度,设立会计帐簿,及时向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如土地、水、电、气、热、运输和通讯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外商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的优惠政策之外,本市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基金、科技三项经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以及以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鼓励投资、科技开发、环境治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到外资企业乱检查。凡是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县(市)减负办公室签发的《检查通知书》或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对外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公开受理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外商的投诉事项。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地方经济发展,吸引更多的市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外(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市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欢迎市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形式投资本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交通、能源及环保业、酒店及餐饮服务业、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旅游景点景区开发、城市房地产业等行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市外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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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本市的投资工作。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成立前的审批、注册和服务工作,简化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凡需报市审批、注册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为涵养税源,加快发展壮大企业,对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独资新办的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方的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7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

  第六条 市外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新办的商业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减半予以扶持。

  第七条 市外投资者与本市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按市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外投资者全额收购本市现有企业,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外投资者参股、控股本市现有企业,按其参股、控股比例参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外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受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门拿出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其中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受益地方的门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扶持该企业发展。企业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门应当收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投资兴办生产型、加工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经政府批准由受益地方的门拿出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等额的资金扶持该企业发展。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来投资企业,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还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不缴纳其他费用。凡在本市投资兴办工业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租金由门给予等额资金的扶持。

  按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受益地方门给予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资金扶持的企业,如不按用地合同约定建设经营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缴回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门给予的等额扶持资金;未缴纳出让金的应予补缴。原使用的土地为无偿使用的,应补缴国家规定的用地费用。

  第十三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受益地方的门可以拿出已缴纳税费的等额资金用于扶持该企业的发展。

  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市外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扶持政策外,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人民政府免费提供企业用地,市外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6年起逐年分批在5年内还清由市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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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市文化局免收文物调查费和重点文物勘探费。文物普探费按永久性建筑占地面积收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邀请外来投资者参加市有关重要会议;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关的行政性文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外来投资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服务外来投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关于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为外来投资者服务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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