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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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下列标准从优计收:

  (一)凡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业、能源、交通建设项目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的,均可免收土地使用费;

  (二)外商投资举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的,在合同期50%的期限同,可免收土地使用费,以后年度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三)本规定发布之前签约并以土地使用费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鼓励外商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和其它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可为七十年。在使用年限内,对已开发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交换、继承。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手续,费用从优。

  第五条 外商可按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样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作生产;

  (三)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

  (四)购买小型国营、集体或个体企业;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业、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事业的,以及在省内不发达地区举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在西安市区投资举办一般生产性企业,在经营期开始起的60%的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报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酌情减免。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使用合营中方单位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凡按企业内部调拨作价的,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纳税确有困难时,由企业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和农业、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前提下,提出货单,报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方合营者的销售渠道,以人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

  鼓励外商在批准的经济开发区、高技术开发区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开发其它生产性项目。经批准,可实行综合开发,综合补偿,平衡外汇收支。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范围内与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国家明确规定收取外汇的项目外,均可用人民币结算。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调出、调入外汇,可通过省内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调入的外汇可用于还本付息、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利润汇出以及外方工作人员的正当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通讯等公用设施和统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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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优先组织供应。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享受国营企业同等价格。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出口离岸价格计价。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公路养路费和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咨询服务及广告、医疗等收费,实行与国营企业同等标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费用。对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二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其家属,可持长期居留证或省经贸委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用,按照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优先贷放。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用现汇或固定资产作抵押,向专业银行申请借贷人民币资金。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筹措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国内运输费用高出沿海地区的部分,经企业各方协商后,允许中方在其分配利润中给合营企业以适当补贴。补贴数额由双方在合营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我国的亲友作为其代理人。

  外商可以推荐在我国的亲友到其投资企业就业。一次实际投资在二十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商品粮户口;一次实际投资四十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二人。每个项目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三人。

  第十六条 国内外商亲友使用外商赠与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资金举办的企业,其投入的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25%以上的,报经省经贸委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介绍外商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按照外商投资数额的一定比例发给奖金。具体标准是:

  (一)外商投资企业投产经营后,按该项目外商实际出资额1-3‰的比例,发给引荐人和介绍人奖金,验资后一个月内由合营企业一次付清。

  (二)引进补偿贸易项目,按实际履行合同额1-3‰的比例,发给引荐人和介绍人奖金,在投产后一个月内由该项目单位一次付清。

  以上奖金均折合人民币支付。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汽车和生活用品,免办控购手续,由有关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齐全,从收到文件之日起,批复立项申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每个阶段均不超过十天,核发营业执照不超过七天。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在建或已开业的,其出国人员均由企业自己决定,直接到省经贸委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省经贸委在五天内审批,并代省政府下发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十一条 香港、、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第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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